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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0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浦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沈正其。
      原告杨静芝。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凌俐。
      委托代理人朱宁玲,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为。
      委托代理人郑维冲,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因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建设中心)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凌俐、朱宁玲,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8日,被告浦东规土局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颁发沪浦规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建设单位为住宅建设中心,建设项目名称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位置为东至B2-10地块,西至阳光大道,南至红同路,北至B2-8地块,建设规模为10822平方米。2013年3月21日,经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申请,被告浦东规土局审核后作出变更批准决定,同意将上述规划许可证内容作出如下调整:1、单体门诊、住院部、中心供应楼的建筑面积由10183平方米调整至10023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为9949平方米,保温面积74平方米不变;2、项目总建筑面积由10822平方米调整为10662平方米,计容面积由10740平方米调整为10580平方米,容积率由1.40调整为1.38,建筑高度由23.85米调整至23.95米,其他规划指标:建筑密度、绿地率均不变。总平面图中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有调整;3、修改图纸标号:总平面图及单体门诊、住院部、中心供应楼的全套施工图。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调整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申请》及收文回执单,证明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调整规划许可内容申请,被告于同日收到;2、《项目审批意见征询单》及受理征询部门具体意见,证明被告下属单位浦东新区世博地区管理办公室区域发展处于2013年1月16日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征询意见是否需要重新审核初步设计,其于同年3月8日答复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审查;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单位工程修改内容明细表》,证明施工图审查单位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审查认定合格;4、编号:(2013)006号《处理意见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同意第三人的规划调整申请;5、调整后的建筑施工总平面图,证明调整后的建设项目的高度、间距等技术数据,系被告调整规划许可审查材料之一,其中门诊、住院、中心供应楼的高度与北侧居民楼的间距,自东到西分别为19.65m对应24.30m、23.25m对应28.70m、19.65m对应23.60m、19.65m对应24.30m,均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且退界也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要求;6、调整后的地形图,证明被告对项目进行审核依据之一,以此认定建设工程的位置;7、调整后的施工图目录,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送达第三人。被告在庭审中补充出示证据9、公示通告和照片,证明被告将调整后的施工图进行了公示。
      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坐落于浦东新区和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紧邻在建的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该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六方审核意见的批复等材料,未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筑间距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及生命健康权。因此,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变更沪浦规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两原告按照安置房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退一赔一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出示:信访答复意见书和信访告知书、动迁安置协议书、动迁公司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安置房总体规划总平面图、公示的平面图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示意图、设计方案公示的通告和反馈意见的答复、信息公开告知书、调整后的施工平面图、第三人要求调整设计方案的申请报告、被告同意方案调整的通知书、建设工程现场照片、选址意见书等,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2011年4月18日,其向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整施工图的申请,经征询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意见后,并由原施工图审图公司进行重新审图通过,被告经审查于同年3月21日同意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变更许可的内容亦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定,且调整的内容进行了公示,有利于北侧居民利益。被告作出的变更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是合法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其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是:第三人自行将建设项目后退5米,而非北侧地块开发单位将住宅向南迁移5米,调整后的总平面图及地形图没有进行公示,调整的内容没有通过环保、卫生、消防、交通、绿化等部门的审核意见,也没有经过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同意,被告对于调整的内容没有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出示的与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相关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其出示的有关与规划许可调整前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被告调整规划许可的内容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就其职权和法律的适用提供《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即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即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还适用《技术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有关与各类建筑物、道路的退界的规定。另外,《技术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该建设项目是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因此,该建设项目还适用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2009]103号文批复同意。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其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沪浦规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建设项目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该项目建设位置为东至B2-10地块,西至阳光大道,南至红同路,北至B2-8地块,建设规模为10822平方米。两原告系该建设项目北侧居民楼业主。第三人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系争建设项目与北侧相邻居民楼的间距与施工图纸不符,故其未按已经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而是调整了六层的“门诊、住院、中心供应楼”,将原来建筑六层北侧办公用房取消,做退台处理,将原五层的裙房调整为六层,并向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图修改的审查申请,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施工图单位工程修改内容明细表,认定第三人向其提交的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13年3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上述在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变更出具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可使用。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向被告提出调整施工图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在审核以上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批准了第三人的变更申请,同意变更项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及建筑退界等内容,并将施工图设计调整的内容和调整后的图纸作了公示,又于同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原告以调整后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采光、通风等多方面对其居住产生损害等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变更规划许可的行为并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本案中,第三人住宅建设中心曾于2011年4月18日取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块卫生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后因原施工图纸中系争建设项目与北侧相邻居民楼之间的距离与现场实际状况不符,基于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向被告提出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申请并提交相应审图合格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审核,并将申请变更的内容对外进行公示后予以批准,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建设工程规划变更许可内容中系争建设项目与北侧原告等居民楼的间距和建筑的高度、退界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变更规划行政许可的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请求撤销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的变更行政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正其、杨静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正其、杨静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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