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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浦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邱桂福。
      委托代理人邱玉英。
      原告邱玉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桂福、邱玉英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玉英(暨原告邱桂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邱桂福(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6日以沪府土〔2012〕670号文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批准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范围内(四至:东至唐黄路,南至航城路,西北至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一期工程)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邱桂福(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南施家宅XXX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核定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38.09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26.2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91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93.37平方米。经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评估,其中202.6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784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45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77元/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邱桂福(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8月8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61号),要求邱桂福(户)在2013年8月1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该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8月9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将该户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调查确认信息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8月16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邱桂福(户)进行协调。该户对可申请建房人口提出异议,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重新出具《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将调整后的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61-1号)送达该户。具体补偿方案为:邱桂福(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30,414.41元,装修补偿款为73,099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24,217元,临时经商用房一次性补贴为7,000元。另查,该户有无证建筑面积93.3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总价值超过1万元按1万元计),并按规定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等相关费用。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安置价为199,459.26元;(2)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安置价为162,522.36元;(3)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安置价为199,459.26元;(4)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4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安置价为206,486.28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767,927.16元,与邱桂福(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该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37,512.75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该户房屋装修费、附属设施费、临时经商用房一次性补贴及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共计人民币114,316元,两相抵扣后,该户应支付23,196.75元。上述费用结算将在实施补偿时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等相关费用。邱桂福(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南施家宅X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邱桂福(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邱桂福(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规〔2013〕772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772号文)的规定,决定:责令邱桂福(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南施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沪府土[2012]670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3、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附图;4、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0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5、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6、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7、签约期限告知书;8、《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以证据2-8证明征收批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安置房源、签约期限及基地补偿口径等情况;9、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0、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1、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告照片;12、评估机构万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以证据9-12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相关资质;1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内册资料;14、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15、《关于邱桂福(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两份;16、户籍资料;证据13-16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及建筑面积、户籍等状况,核定该户可建房人员为邱桂福、范玲芳、邱建岳、邱玉英,其中邱建岳为大龄,计算为三人,可申请建房面积为240平方米;17、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估价项目汇总表,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18、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安置房估价报告单,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19、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三份、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20、沪浦房征补(2013)第(061)号具体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21、2013年8月12日、8月16日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22、沪浦房征补(2013)第(061-1)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23、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24、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061-1号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沪浦房征补(2013)第(061-1)号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实施补偿工作记录、旁证人身份证明及现场照片;25、被诉交地决定、工作记录、网站截图及公告照片,以证据19-25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6、《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096号文)第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819号文)第五条、第九条作为适用法律及程序依据。
      原告邱桂福、邱玉英诉称:被告发布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未对被征地农业人员进行安置,被告作为征地拆迁的监管部门,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发布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内容严重缺乏事实根据,标注的居住房屋产权数仅为107户,而根据被告在征收基地范围内张贴的基地内被征收户数情况表,被征收总户数至少在1300户以上。被告存在非法伪造、弄虚作假、瞒报重要数据、掩盖事实真相的违法违规行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据以该方案进行的补偿行为等均系违法。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报告单不合法,违反了《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从未见过迪斯尼项目二、三期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重大项目经核准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批准事项,因此后续行为均属非法。被告未在拆迁基地范围内公告拆迁许可证,被告涉嫌无证非法拆迁。被告首次协调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而其依据进行协调的772号文发布时间是在2013年11月9日,行为发生在前,文件发布在后,明显程序错误。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作出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程序违法。施工单位在没有任何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大肆非法施工,原告房屋还遭遇断水,权益受到侵害。同基地同类型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差异巨大,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被告没有行使必要的监督审查。综上,被告及浦东房屋征收中心等单位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作为浦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有效监督管理,也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涉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等,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告邱桂福、邱玉英提供下列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及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3、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关于核发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国土资函[2012]44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海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非是协议动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具有职权却未依法履行;对证据2,确认原告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之内;对证据3,认为未在原告房屋所在地的乡村进行公告,且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农村建设用地审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十个工作内日公告,缺乏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主要安置途径等重要事项;征地行为作为被诉交地决定的前置程序,如果不合法,将导致被诉交地决定违法;对证据4,认为未出示向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备案的相关文件证据,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用晨阳西路的房屋调换安置不合法,晨阳西路房源违反了《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安置房价格不应由评估公司确定,应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市局认定;晨阳西路房源缺乏证明安置房合法性的相关文件,房屋调拨应由政府批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用于安置的房源与原告宅基地房源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不同;对证据6,认为操作过程中没有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口径》,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原告只有一份2012年9月份的口径;对证据9-12,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涉嫌造假,评估公司于2012年8月份已经确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013年;原告房屋评估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征地公告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估价机构选定的时间早于征地公告,因此估价机构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经合法公告张贴;被告为规避资金不到位情况而对居民总数造假,应有1,000多户居民;对证据13-16中房屋面积建筑面积认定无异议,关于人口认定,认为被告的管理混乱,既然将原告邱玉英作为应安置人口,那么其女儿杨舒惠也应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对证据17,认为评估分户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6日,相距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有效期;评估报告法定代表人只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身份予以盖章,没有以法人代表身份盖章;评估报告只有估价师的盖章,没有签字;估价分户报告单为迎合公告日期,涉嫌日期造假,而且对装修的评估价格只有总价而无具体分项价格;原告曾于2012年9月收到过一份估价分户报告,里面记载有装修的具体内容,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没有收到过,送达回证涉嫌造假,既无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无照片证实,缺乏法律效力;对证据18,认为安置房违法;对证据19、21、23,认为原告邱玉英与丈夫参加了2013年4月10日的谈话,邱桂福、陆明强并未参加,谈话内容涉嫌造假,谈话应该有原告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其他两次谈话未发生过;关于2013年8月16日的协调会,原告邱玉英收到短信通知后参加了,但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无资格参加,只能旁听,协调会内容涉嫌造假;其他几次协调会原告收到通知,但因发现只是走形式而无任何意义,故未参加;对证据20、22、24,确认曾至原告家实施补偿,但系利用不合情理的手段送达;对证据25,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但认为责令交地决定书上的补偿金额与口径托底安置的规定不符;对证据26,认为819号文已经失效,属于适用程序依据错误;被告未依法举行听证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此次征收并非协议动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南施家宅XX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38.09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1.91平方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为邱桂福。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邱桂福(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8月8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要求邱桂福(户)在2013年8月1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邱桂福(户)逾期未答复。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将相关材料报送被告。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12日、8月16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邱桂福(户)进行协调,因邱桂福(户)对可申请建房人口提出异议,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重新出具《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和《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核定该户可建房人员为邱桂福、范玲芳、邱建岳、邱玉英,其中邱建岳为大龄,计算为三人,可申请建房面积为240平方米。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将调整后的具体补偿方案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邱桂福(户),要求邱桂福(户)于2013年10月19日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邱桂福(户)逾期未答复。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再次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邱桂福(户)进行协调,邱桂福(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2013年10月24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邱桂福(户)实施补偿,并要求邱桂福(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邱桂福(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据邱桂福(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应安置人口和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邱桂福(户)四套房屋并无不当。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邱桂福(户)予以补偿而邱桂福(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准等问题,因本案审查对象系针对责令交地决定,故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桂福、邱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邱桂福、邱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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