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18)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徐美娟。
      委托代理人徐海良。
      委托代理人徐在春。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钱虹。
      委托代理人盛宇仁。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黄浦质监局)作出的申诉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良、徐在春,被告黄浦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宇仁、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质监局于2013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沪(黄)质检申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告知书》,认定原告的质量申诉因人民法院已经处理,故不予处理。
      原告诉称: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市北公司、原上海市煤气公司)未获得制造计量器具的行政许可,且该公司于1996年3月起在原告家中安装并使用至今的表号为010730的燃气表(下称涉案燃气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系违法计量器具。市北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更换该燃气表,且将该表作为销售管道人工煤气的贸易结算器具,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市质监局)投诉举报,要求确认涉案燃气表是违法计量器具,并按照计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北公司做出行政处罚。黄浦质监局对原告投诉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既未至原告家中调查,亦未向原告核实相关情况,却以法院对原告和市北公司就燃气费的争议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于法有悖。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黄)质检申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告知书》的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市质监局转交的原告的申诉内容后,经调查发现,涉案燃气表型号为JBR3,符合出厂时的国家标准。该燃气表上现有“上海煤气公司”字样,但其实际生产厂家系原上海市煤气公司表具厂,该厂具备制造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计量行为。另据被告调查了解,市北公司曾多次开具调表单要求原告更换表具,亦曾委托强制检定站开展燃气表集中强检工作,但都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更换或强检的不能。此外,生效民事判决已就原告与市北公司之间的燃气费用缴费争议作出处理,被告据此不予处理原告之申诉并无不当。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美娟于2013年9月1日向市质监局邮寄书面投诉举报信,要求:“1、确认煤气表号010730号是违法计量器具;2、按照《计量法》第23条、第26条、第28条,87年2月1日施行的《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53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2条第(六)项、第14条第(二)项、第15条、第27条第(二)项等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燃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请贵局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市质监局于次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内容分别属投诉和举报范围,故分别制作了《“12365”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单》和《“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因市北公司所在地位于黄浦区,市质监局遂根据《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将申诉处理单发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收到申诉处理单后,认为原告所申诉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处理,遂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黄)质检申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告知书》,对原告之申诉不予处理。原告收悉申诉告知后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市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市质监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沪)质技监复决字[2014]第1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申诉告知书。
      另查明,市质监局对原告反映的有关举报内容将举报处理单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黄)质检举处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于2013年9月9日收到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转办的您的举报后开展了调查。经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在黄浦区,近两年内使用的燃气表具为上海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证证号为沪制XXXXXXXX号。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按周期检定。”
      再查明,市北公司营业所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1月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646.4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支持市北公司营业所诉请。嗣后,市北公司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燃气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284.7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支持市北公司诉请,该民事判决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维持。
      本案审理中,经至原告家中实地查看,涉案燃气表指针框上印有“表号010730上海市煤气公司”字样。另煤气表正面贴有红色合格证一张,标明“沪134号”和“95年月29日”字样,月份数字不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被诉申诉告知书、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被告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的邮寄凭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咨询处理单、“12365”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单、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被诉申诉告知书的邮寄凭证、“12365”产品质量举报处理单、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登记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市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调查人身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关于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近期调表情况的说明、关于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楼部分燃气客户调表和强检工作的说明、上海燃气市北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原告户信息、调表员的身份证明、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调表情况、市北公司会议纪要、市北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上海煤气表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所作的情况说明、沪质技监(公开)[2012]第176-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92)量制沪字XXXXXXXX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存根、测试报告、(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沪)质技监复决字[2014]第1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致歉信、沪(黄)质检举处告字2013第014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实地查看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对被申诉人所在地在本辖区内的申诉进行处理的职能。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市质监局提出投诉举报,市质监局于次日收到后因认为原告投诉举报之内容属于被告的申诉处理范围,遂按《工作管理办法》转送至被告处。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被诉申诉告知,程序合法。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涉案燃气表实际生产厂家系原上海市煤气公司表具厂,且该厂具备制造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已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燃气表的生产符合相关标准作了解释。原告以涉案燃气表上印有“上海市煤气公司”,即推断该表系上海市煤气公司所生产,又因上海市煤气公司不具有涉案燃气表的制造许可,故该表系违法计量器具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户现仍在使用1996年安装的燃气表系由于其不愿更换所致,上海市煤气公司(现市北公司)并无使用违法计量器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又因生效民事判决对原告与市北公司之间的燃气费缴纳争议已作出处理,被告在认定涉案燃气表并非原告所称的违法计量器具之基础上,告知原告不予处理其申诉之内容,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申诉告知时,既未至原告家中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亦未将调查之事实和结论告知原告,存在行政瑕疵。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已就本案相应争议事实和调查经过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且被诉申诉告知未损害原告实体权益,故该行政瑕疵尚不影响被诉申诉告知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此外,涉案燃气表使用已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原告能尽早配合有关部门更换新表或接受强检,避免自身或他人遭受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处理的申诉告知,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