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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5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9-18)



    (2014)黄浦行初字第355号
      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张良。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原告王文英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截止2014年2月17日,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黄浦区116地块(西块)估价机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制定的评估工作方案)”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王文英诉称:被告将原告通过网络提交的申请表中的“联系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进行了修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交延期答复经过其机关负责人同意的证据,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获取了估价机构所提交的评估工作方案,现被告以相关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于法有悖。此外,被告仅适用《条例》而未适用《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并未修改原告申请表中的内容。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经过机关负责人口头同意,并将延期答复决定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程序合法。被告就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查找,并未查找到相关信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据。综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截止2014年2月17日,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黄浦区116地块(西块)估价机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制定的评估工作方案)”信息的申请。被告于同日收悉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收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被告表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根据原告所限定的条件经查找并未找到有符合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信息的客观存在。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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