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5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9-24)



    (2014)黄浦行初字第354号
      
      原告张荣卿。
      原告张正敏。
      原告张毅。
      原告张正强。
      原告张嘉浩。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委托代理人汪筱瑾。
      原告张荣卿、张正敏、张毅、张正强、张嘉浩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敏、张正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4]006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张荣卿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63922元)和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56877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张荣卿户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7854.88元。三、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张荣卿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0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6324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张荣卿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140980.5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张荣卿、张正敏、张毅、张正强、张嘉浩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没有按照《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是违法的。被告以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作为剥夺原告享有的合法租赁权,被告应当对原告阁楼、灶间等未见证面积予以依法补偿,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15基地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故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告依据地方性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决定,剥夺了原告的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68号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就近安置。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原告张荣卿承租部位为二层前楼17平方米、二层后楼9.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0.81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第三人调查,该户在册人口6人,即户主张荣卿、儿子张正敏、孙子张毅、儿子张正强、儿媳周晨、孙子张嘉浩。其中张正强、周晨为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二层前楼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890元、二层后楼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630元。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XXXXXXX.12元;根据基地操作口径,第三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0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6324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原告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原告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
      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402室)和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全独用产权房内,原告张荣卿户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7854.88元,另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0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6324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140980.50元、并根据原告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被告受理后三次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议,但原告户均无故缺席。被告又于2014年1月17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但1月23日专家查勘当日原告户无人在家,故鉴定终止。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于同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68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预告登记证明、单位空房调用单、购房协议、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4年1月1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2014年1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三次审理协调会通知、2014年1月27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未见证面积认定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告户并未在拆迁过程中提出过书面的认定申请,且即便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存在两处自建阁楼,依其自报面积(房内阁楼2.822平方米和楼梯阁楼2.835平方米)计算也远不及第三人给予的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荣卿、张正敏、张毅、张正强、张嘉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荣卿、张正敏、张毅、张正强、张嘉浩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