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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4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9-24)



    (2014)黄浦行初字第347号
      
      原告施青萍。
      原告戚建华。
      原告蔡金凤。
      原告戚建民。
      原告余美华。
      原告戚喆俊。
      委托代理人戚建国。
      原告戚彬杰。
      原告戚文茜。
      原告戚文双。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委托代理人汪筱瑾。
      原告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文茜、戚文双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戚建华、蔡金凤、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国,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施青萍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891449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西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65029元)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施青萍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08924.12元。三、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施青萍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8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施青萍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141257.25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施青萍等九人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没有按照《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是违法的。被告在裁决书中将原告施青萍记载为“施清萍”,对被拆迁户主体认定错误。被告仅以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作为对原告阁楼、天井等部位的拆迁补偿,剥夺原告享有的合法租赁权,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15基地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故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告依据地方性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决定,剥夺了原告的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资料记载,房屋类型旧里,原告施青萍承租部位为底层统客堂23.9平方米、天井壹只,折合建筑面积36.81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调查,该户在册人口11人,即户主施青萍、儿子戚建民、儿媳祝竞、孙女祝樱、儿媳余美华、孙子戚喆俊、曾孙女戚文茜、曾孙戚文双;户主戚建华、妻子蔡金凤、女儿戚彬杰。其中:戚建民、祝竞1989年1月曾增配本市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祝竞为房屋承租人;祝樱2003年8月曾获动迁安置;余美华为本市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改售房);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2002年3月曾获动迁货币安置。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630元。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XXXXXXX.88元。根据基地操作口径,第三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8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原告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原告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
      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西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原告户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08924.12元,另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84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141257.25元,并根据原告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被告受理后两次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议,但原告户均无故缺席。被告又于2014年1月17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但1月23日专家查勘当日原告户无人在家,故鉴定终止。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于同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其制作的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将承租人施青萍错书为“施清萍”。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预告登记证明、单位空房调用单、购房协议、交付使用协议许可、实测报告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4年1月15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2014年1月22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未见证面积认定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告户并未在拆迁过程中提出过书面的认定申请,且又当庭表示拒绝丈量,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错将原告施青萍书写为“施清萍”,虽是由于第三人不当援用了公房档案资料的错误记载所致,却也反映出被告存在行政裁决工作中对被裁决居民家庭人员身份情况审查欠仔细之弊,希被告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理由,对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文茜、戚文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文茜、戚文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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