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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2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7-16)



    (2014)奉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麻耀良。
      原告刘岩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唐雄鹰。
      原告麻耀良、刘岩仙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6月14日拆除原告鸭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5月6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5月26日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材料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耀良、刘岩仙及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就原告的鸭棚拆除补偿事宜进行过商谈,后未果。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未取得补偿协议情况下,将原告的鸭棚强行拆除,造成原告所养的鸭、鸽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行为不仅要受实体法约束,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强拆行为应经上级批准,由两人执行,并通知当事人到场,但被告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亦未制作现场笔录,事先告知时亦未告知履行期限和方式。被告对送达是有责任的。原告同意自行拆除,但被告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将原告位于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九组鸭棚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土地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约定搭建鸭棚。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变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都可起诉的事实;
    2、照片一组,证明鸭棚被强拆当日,原告所养的鸭、鸽死亡及飞走造成损失的事实;
    3、《奉贤区家禽免疫登记卡》一份,证明相关政府部门知晓原告养鸭并发放免疫登记登记卡的事实;
    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起诉具有资格,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到期,村里已多次要求原告搬离,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经协商后,原告同意搬走并妥善处理家禽,后原告并未处理,具体损失不清楚;对证据3,因登记卡上并无相关部门盖章,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
      被告辩称,本案被拆鸭棚位于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翁家老仓库,原告于2003年3月同当时翁家村(现为金海村)签订协议养鸭,租期至2008年3月止。期满后,金海村里多次通过上门与原告交涉、向原告发书面告知等方式,要求其拆除鸭棚,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直至2010年2月10日,金海村里与原告签订鸭棚拆除协议,约定金海村里补偿原告麻耀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000元,原告答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拆除鸭棚,鸭由原告自行处理,如原告逾期未拆除,则鸭棚由村里拆除,后原告未履约。2012年1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搭建鸭棚系擅自搭建构筑物行为,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之前至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告放弃了上述权利。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搭建鸭棚,原告亦置之不理。经交涉,原告向金海村里承诺在2012年5月22日之前主动拆除鸭棚,逾期未拆除,接受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且一切损失自负,但直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仍未拆除鸭棚,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鸭棚进行了拆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均已向原告进行了宣读,且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清楚不按时自行拆除鸭棚的后果,却放任了相关结果的发生,相关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鸭棚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本案拆除原告鸭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于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执法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1、金海村村委会发给原告的告知书五份,证明村里已告知原告协议到期,原告需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但原告未予理睬的事实;2、《拆除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及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行拆除鸭棚,如逾期不拆除同意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事实;3、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一份及付款凭单2份,证明原告鸭棚被拆除之后,原告领取了村里支付的补偿款,认可强制拆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
      第四组证据(程序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被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送达记录单》及照片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询问及检查程序合法,但原告拒签的事实;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拆除鸭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履行过法定通知程序,但原告拒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第一份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村里统一发放,但该告知书主体并非被告,关联性不认可;其余四份不认可,认为只看到过一份,具体哪一份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其与村里纠纷系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原告认为2012年4月9日经协商村里同意补偿原告140,000元,村里另加10,000元补贴给原告,当时原告同意拆除鸭棚,但是不同意5月22日搬离,要到8月份才搬离情况下才同意签的保证书。2013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和领款单据,系鸭棚拆除之后金海村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行为,钱确已收到。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在告知书上未列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并且送达时并未通知原告,仅告知是照相取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按照告知的救济途径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证据1及执法过程时间节点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搭建鸭棚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在后面的说理过程中加以论证。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及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3月15日,原告麻耀良与原奉贤区新寺镇翁家村(现为柘林镇金海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用于养鸭,租期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租赁期间,原告未经批准搭建鸭棚。2012年1月12日、2月22日,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分别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麻耀良在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翁家九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并责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被告依法组织强拆。2012年4月9日,原告向金海村承诺在2012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鸭棚,如逾期拆除,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一切损失自负。后原告未按时拆除鸭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对原告的鸭棚采取强拆措施。2013年1月21日,原告麻耀良与金海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原告鸭棚为取缔对象,已于2012年6月14日拆除,金海村补偿原告86,000元等。同日,原告自金海村处领取补偿款128,000元。后原告不服被告强拆其鸭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的,应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认可其搭建鸭棚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故被告在认定原告搭建的鸭棚为违法建筑后予以强制拆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对于被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时间节点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原告向金海村承诺在2012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鸭棚,如逾期拆除,接受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并承担一切损失。因此原告知晓其不按时拆除鸭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鸭棚被拆除后原告与金海村再次达成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其实质权利已得到救济。故被告在执法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拆除原告鸭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耀良、刘岩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麻耀良、刘岩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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