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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44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7-14)



    (2014)长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贺志宏。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志宏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忠,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贺志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95.5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5,73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1,480,156.95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45,573.05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77,8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贺志宏诉称,原告是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实际居住8人(其中二人是独生子女),租赁面积23.1平方米。1981年,原告之父贺久香以居住困难为由向长宁区新华房管所提出搭建阁楼申请。新华房管所于1981年11月26日批发了编号为0014号搭建许可证,许可在室内搭建阁楼16平方米。该阁楼实际面积等同底层23.12平方米,建好后居住至今,原告对该阁楼享有所有权。原告夫妻单位在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时,因原告户搭建了阁楼而不认定居住困难,原告夫妻多次丧失了福利分房的机会。现被告在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时未将阁楼计入补偿面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原告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原告户的居住面积,并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根据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于私房,1981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可以予以认定,对于公房,2001年11月1日前在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并收取租金的阁楼可以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房管所不具有将公房变更为私房的行政职权,法律也没有规定公房的某一部分可以分割为私房,原告租赁的是公房,其阁楼不符合9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将阁楼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原告仅对搭建阁楼的设备享有权利,被告在补偿决定中给予原告的无搭建面积奖已经给予原告相应补偿。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3]1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情况说明、第三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搭建许可证、户籍资料、政策汇编等送达回证、估价公示、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协商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告知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价格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第三征收事务所制作的洽谈记录、协议生效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看房存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送达回证及谈话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贺志宏对第三征收事务所制作的洽谈记录有异议,认为谈话当时并未制作笔录,记录人和谈话人与实际人员不符,对谈话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看房存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贺志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搭建许可证、原告自制的房屋平面图、查勘记录表、1984年户籍资料、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妻子张雯敏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户因存在阁楼未享受到福利分房,要求被告将阁楼计入补偿的建筑面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平面图、查勘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1984年户籍资料、张雯敏单位出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志宏提供的搭建许可证、房屋平面图、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户存在阁楼之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欲证明被告应当将阁楼计入补偿面积,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贺志宏,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23.1平方米,建筑面积35.57平方米。
      因长宁区张家宅南块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长府房征[2013]1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3年9月21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7,346元/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26,616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7,346元/平方米计。长宁区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区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长宁区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778,157.78元,价格补贴291,809.17元,套型面积补贴410,190元,合计1,480,156.95元;另可得面积奖177,8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三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区房管局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95.53平方米,价值1,625,730元。原告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45,573.05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原告面积奖177,8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参与调解。因原告户与长宁区房管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区房管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区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该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计一户,认定原告户居住面积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依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将阁楼计入补偿面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承租的系公房,被告根据该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贺志宏要求对公房中搭建的阁楼享受所有权并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志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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