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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25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长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影萍。
      委托代理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影萍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孙亦强,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王影萍,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79.0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5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王影萍诉称,原告母亲朱龙花于1984年1月取得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办理玉林旅社的经营许可。原告于2002年9月取得该址房屋三层南间的产权。原告所有的房屋在1979年竣工时有两个阳台,南阳台约9平方米建筑面积,西面阳台约6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认为,根据9号文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57号房屋均用于经营,原告所有的房屋亦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以非居住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而且被告应当将阳台计入补偿的建筑面积。被告对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房地产权证认定原告的房屋用途为居住,并认定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场地证明,在征收前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对于朱龙花名下的产权房屋,被告认定了部分居住、部分非居住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示、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权证及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第一征收事务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两份、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影萍认为,除了估价报告,其他材料原告均未收到过。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影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朱龙花名下的工商登记资料、邻居左阿福、沙桂兰的证明、房屋现场照片,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徐建华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两个阳台应当计入建筑面积,玉林旅社的经营场所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该旅社一直处于经营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可对朱龙花名下的房屋部分认定为非居住,但认为不能证明营业场地的范围,且实际征收过程中房屋没有用于经营。对于邻居证明及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审理通知等的送达回执均有见证人签名,原告关于没有收到相关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朱龙花名下的工商登记资料、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原告房屋性质为非居住以及阳台应当计入补偿的建筑面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影萍之母朱龙花于1985年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上海市长宁区玉林旅社,经营场所为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原告王影萍于2002年9月29日取得该址三层南间房屋产权,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0.11平方米。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房管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24,675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280元/平方米计。长宁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因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长宁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528,490,80元,价格补贴158,547.24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合计1,081,238.04元;另可得面积奖100,5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本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40平方米,价值1,039,959元,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41,279.0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5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9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未到。因原告与长宁房管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房管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该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计户,认定原告户房屋用途、建筑面积、依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以朱龙花取得营业执照为由要求将其名下房屋用途认定为非居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取得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权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现被告根据房地产权证认定房屋用途为居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将阳台计入补偿的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影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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