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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24)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徐耀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梁平县双桂街道兴茂熙街至高速路出口人行道处时,发现被告人何某形迹可疑,在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从其身上搜出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4.27克、4.47克、0.91克)和1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净重0.29克)。经鉴定,搜出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电子秤鉴定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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