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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01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8-12)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蒋文晏,女,193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陆某某丈夫),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曾曦,重庆市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文晏诉被告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蒋文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赵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蒋文晏的委托代理人谢直贵、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曾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晏诉称,2014年2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自己女儿杜某家出来,准备回家。原告母女刚出门,就遇见被告陆某某手拿锄头向原告母女走来,走拢后,被告陆某某将原告母女拦住,当时原告母女还未反应过来,被告陆某某就用锄头朝原告头、腰、屁股和腿上乱打,原告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原告的女儿杜某一边抓住被告陆某某的锄头,一边喊陆某某的老公赵某某,赵某某和其儿子跑来将被告陆某某拉回家。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脑组织伤。原告好转出院后找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9.94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450.00元,共计57824.9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本案被告陆某某致伤原告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先按特别程序确认后再审理本案。其次原告女儿杜某家与被告家以前有矛盾,且原告及其女儿杜某明知陆某某患有精神病,看见陆某某应当避让,而不是走拢。即使被告陆某某致伤了原告,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再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蒋文晏从其女儿杜某家出来,准备回家。原告走路,杜某骑摩托车,原告母女刚出门,就遇见杜某家邻居被告陆某某(精神分裂症患者)手拿锄头向原告母女走来。被告陆某某走到原告母女面前时,将杜某的摩托车拦住,原告见状叫陆某某不要拦车,她们要走人户。被告陆某某便用手中的锄头向原告头部、腰部、腿部等处乱打,将原告打倒在地。杜某见状便将被告陆某某手中的锄头抓住后,便喊被告陆某某的丈夫赵某某。一会儿赵某某及其儿子赶来将被告陆某某拉回家。接着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计22天,用去医疗费43797.94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2568.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脑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修养三个月,终身随访。原告进、出院时原告支付120车费4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提出被告陆某某致伤原告时是否患有精神病,须按特别程序先进行确认。本院已当庭向被告赵某某释明,被告陆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后被告赵某某没有申请,且在庭审时,被告赵某某当庭认可其妻陆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已有好几年了。2009年8月4日被告陆某某被梁平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2014年2月3日前后一直在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医生还说要加大剂量服药。2014年2月6日被告陆某某还到梁平县精神病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2010年5月被告家与原告女儿杜某丈夫的父亲熊叶志因林界发生过纠纷,已经梁平县和林派出所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举示的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金带派出所调查原告蒋文晏、被告赵某某、原告女儿杜某、原被告村委会主任刘某笔录;被告方举示陆某某精神病残疾症,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家与原告女儿杜某丈夫的父亲因林界发生纠纷时梁平县和林派出所调解时的调解书、双方的协议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先按特别程序确认被告陆某某在致伤原告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首先,本院在庭审时已向被告赵某某释明,被告陆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而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申请;其次,被告赵某某在庭审时已自认其妻陆某某2014年2月3日前后,其精神病已复发,还在服药。因此,被告陆某某在致伤原告时系患病期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无需确认被告陆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2月3日原告与其女儿杜某在回家的路上,原告被被告陆某某用锄头将其致伤,原告本人没有过错。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费应由被告陆某某赔偿。由于被告陆某某2014年2月3日致伤原告时患有精神病,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陆某某的丈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陆某某在精神病病发时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陆某某有精神病,见到被告陆某某时应当避让,且原告女儿家以前与被告家有矛盾,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其次,被告家以前与原告女儿丈夫的父亲发生过纠纷,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被被告陆某某打伤,原告有过错,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陆某某致伤时,原告有过错。因此,被告赵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应当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时,出院证明记载的是出院休养三个月,并非医嘱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赔偿的费用中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文晏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1229.94元(43797.94元-2568.00元)、护理费22天×80.00元=17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天×15.00元=330.00元、交通费450.00元,共计43769.94元。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晏43769.94元。

    二、驳回原告蒋文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仕权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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