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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民初字第0209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8-25)



    (2014)梁法民初字第0209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冉启禄,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被告尹某甲,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医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幼儿教师,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甲、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禄、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尹某甲的母亲,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在梁平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二被告离婚后,尹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王某某垫付,而二被告均有工作,但离婚后均未对尹某乙尽任何抚养义务。现诉请费用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尹某乙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34 143.50元(1 484.50元/月×23月)、学杂费4 062元、保险费40元、午餐费480元、医疗费2 646.31元、保姆费27 600元(1 200元/月×23月),合计69 224.2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二被告离婚时已协议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费用,被告杨某某应分得的房屋抵作小孩抚养费。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虽然没有直接给付小孩抚养费,但仍给小孩购买了生活用品和学习用具。尹某乙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属实,其抚养费应由被告尹某甲负担,被告杨某某也听被告尹某甲说每月给付了原告王某某1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尹某甲的母亲,二被告婚后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2012年6月12日,尹某乙因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53.30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 306.99元,实际支付2 646.31元。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应分得的房产抵作支付抚养费。二被告离婚后,尹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至今,期间支出保险费40元、学费1 800元、课间伙食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登记簿、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算清单、保险单、学费、伙食费收据、离婚协议书、建房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系尹某乙的父母,对尹某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尹某乙抚养的约定,不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请求,因此,被告尹某甲负有支付尹某乙实际生活教育费用的义务,对被告尹某甲不能负担的部分,被告杨某某仍负有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虽系尹某乙的祖母,但尹某乙的父母健在,且均具有抚养能力,因此,原告王某某对尹某乙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义务,二被告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在与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抚养教育尹某乙支出的抚养费,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抚养费用,本院依法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原告王某某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某乙于2012年6月生病治疗支出的费用,属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及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中的开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某个人为尹某乙支付,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带养尹某乙期间抚养费13800元(600元/月×23月);被告尹某甲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连带清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6元,被告尹某甲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齐永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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