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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许民终字第1214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许民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

    xx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福、被上诉人武x轩、李xx、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孟xx的豫A-Y860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阳翟大道吴湾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武x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武x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武x轩负次要责任。武x轩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3368.75元。治疗期间,武x轩支出交通费200元。2014年4月2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武x轩的电动车损失为93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查明,原告武x轩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南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武x轩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豫A-Y860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孟xx,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

    该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驾驶豫A-Y86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被告孟xx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武x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赔偿责任可先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孟xx赔偿。武x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3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33天)元,营养费990(30元×33天)元,计5348.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800元(6000元÷30天×19天)元,护理费2658.17(29041÷365天×33天)元,交通费200元,计6658.17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93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紫金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先期支付的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43元,多支付的257元,可在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付给被告。依法判决一、被告xx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轩交通事故损失12679.92元;二、被告xx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xx先期赔付款257元;三、驳回原告武x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620元,由原告承担177元,被告承担443元(已从先期赔偿款中扣除)。

    紫金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368.7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费990元不能认可。被上诉人武x轩自2014年4月10日已结束治疗,之后均属于挂床行为,故被上诉人武x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应当支持至2014年4月10日。2、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武x轩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658.17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依法调查被上诉人武x轩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等证据的真实性。3、被上诉人武x轩提供河南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此证据本身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33天赔付医疗费、营养费等相矛盾,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武x轩未答辩。

    孟xx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紫金公司支付武x轩12679.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判决医药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紫金公司上诉称武x轩2014年4月10日之后是挂床治疗,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紫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x轩虽然60多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武x轩在原审中提交了河南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的反映了武x轩在其单位工作的真实情况,故其误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按33天赔付武x轩医疗费、营养费等问题。紫金公司上诉称河南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但一审法院按33天赔付武x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收入减少而得到的相应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以河南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示停发工资的时间2014年4月18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禹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的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原审法院以该出院日期来计算赔付武x轩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紫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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