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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民(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杨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叶琳。
      原告朱季青。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良。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志荣。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素梅。
      第三人叶柳梅。
      第三人叶秀梅。
      第三人叶敬孝。
      第三人叶敬义。
      第三人吴龙祥。
      原告叶琳、朱季青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征收事务所)、叶素梅、叶柳梅、叶秀梅、叶敬孝、叶敬义、吴龙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琳、朱季青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良,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第三人叶柳梅,第三人叶敬孝,第三人叶敬义,第三人吴龙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素梅、第三人叶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琳、朱季青诉称,原告叶琳出生在眉州路XXX弄XXX号,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朱季青与第三人叶敬孝在1985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即原告叶琳,并于1987年10月9日迁移至眉州路XXX弄XXX号至今。2005年10月1日,原告朱季青与第三人叶敬孝协议离婚,因上述居住房屋是私房无法分割,故双方达成协议,房屋分割在动迁中解决。在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被告作出的补偿协议认定两原告系安置对象,但在事后的订房回执中发现两原告没有被安置。尤其原告朱季青系身患癌症的残疾人,理应得到特殊照顾。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置两原告住房。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从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看,两原告已在其中占有一部分利益,故不能再对两原告进行安置。
      第三人征收事务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叶柳梅、第三人叶敬孝、第三人叶敬义、第三人吴龙祥述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有效,要求继续按照协议履行。
      第三人叶素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叶秀梅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陈述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户籍在征收房屋内。2、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户籍迁入的情况。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朱季青和第三人叶敬孝于2005年10月1日离婚,及双方对于住房动迁安置的约定。4、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两原告是安置对象。5、订房回执。证明两原告没有被安置。6、原告朱季青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朱季青属于应予照顾的对象。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务所对两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说明被告已经将两原告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不存在再进行安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订房回执不能说明安置内容。证据6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叶柳梅、第三人叶敬孝、第三人叶敬义、第三人吴龙祥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离婚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主张。
      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务所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决定;2、告居民书等文件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的征收主体资格及征收程序合法,已告知征收适用的法律政策、安置范围、安置方法及安置对象等。3、户籍资料摘录单;4、房地产权证;5、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装饰评估分户报告;6、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7、杨浦区113街坊A块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8、委托书。证据3-8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主体、委托人签约资格、居住人口状况、房屋面积、被拆房屋估价情况、认定人口依据等,其中两原告属应安置对象。9、征收补偿协议;10、公告;11、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证据9-11证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已生效,被告已按约履行,两原告的补偿费用已包含在内。12、空房验收单;13、订房联系单。证明该户动迁已全部完毕。
      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务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缺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缺少送达的相关文件内容,证据3证明原告是安置对象,证据6证明原告叶琳他处无房,证据7证明两原告是居住困难人口,证据8不能证明委托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证据9不能证明两原告被安置过,证据13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安置对象。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叶柳梅、第三人叶敬孝、第三人叶敬义、第三人吴龙祥对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叶素梅、第三人叶柳梅、第三人叶秀梅、第三人叶敬孝、第三人叶敬义、第三人吴龙祥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为叶志永,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2009年8月29日,叶志永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叶素梅、叶柳梅、叶秀梅、叶敬义、叶敬孝。
      2013年9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眉州路963弄全弄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叶敬义、叶敬孝、叶素梅、叶柳梅、叶秀梅均委托叶柳梅之夫吴龙祥办理房屋征收事宜。征收人向该户送达了告居民书、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装饰评估分户报告等相关文件。根据评估结果,上述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2,034元/平方米,装修价值为330元/平方米。经核查,该户的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为叶素梅、张雄益、叶柳梅、吴龙祥、吴蓓蓉、彭晓勇、彭睿杰、叶秀梅、顾晔、顾元熙、叶敬孝、叶琳、朱季青、叶敬义、沈杏花、叶欢。2013年10月25日,吴龙祥代表被征收人与被告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征收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22,034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2,038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11,1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473,258.63元;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叶素梅、张雄益、叶柳梅、吴龙祥、吴蓓蓉、彭晓勇、彭睿杰、叶秀梅、顾晔、顾元熙、叶敬孝、叶琳、朱季青、叶敬义、沈杏花、叶欢,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偿款1,451,541.37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4,680.7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款项合计3,924,800元,被告提供给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计7套,房屋价格合计5,062,068.31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37,268.31元;奖励补贴合计170,432.48元;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等等。2013年10月30日,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总户数达到85%,上述协议已生效。2013年11月28日,被征收人将上述被征收房屋移交征收事务所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房屋系私有产权房,两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故无需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将两原告作为居住困难人口包含在内,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也一并计入,故已充分保障了两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口的权益。现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其现房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琳、原告朱季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叶琳、原告朱季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凌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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