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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8-21)



    (2014)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陆和平。
      委托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谈永平。
      委托代理人赵嫣。
      原告陆和平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英峰、被告闸北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永平、赵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和平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闸北规土局提出申请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机关服务局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安监服务局驻沪办)涉嫌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房屋东侧外墙加建铁楼梯,既违反了有关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隐私权。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确认上述搭建建筑系违法建筑,责令建设方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原告陆和平诉称,其居住本市青云路XXX号XXX室,与青云路XXX号相邻。因安监服务局驻沪办在青云路XXX号东侧外墙加建的楼梯侵害原告的相邻权、隐私权,原告曾多次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原告得知该楼梯系未经规划核准的违法建筑后,其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向被告反映了该情况。被告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回复,称该楼梯系搭建方按照消防要求搭建的消防疏散楼梯。但之后,被告并未对该搭建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即便是搭建消防疏散楼梯,建设方在加建前仍应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方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东侧外墙违法加建楼梯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闸北规土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派员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建设方发出了询问通知。被告在对相关情况进行初步了解之后,于同年6月18日正式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发现,因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该址进行消防检查时认为,该址建筑仅有一部消防疏散楼梯不符合消防疏散要求,应增加一部消防疏散楼梯,故建设方随后搭建了该部楼梯。被告的执法人员曾明确告知建设方该擅自搭建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但考虑到该楼梯作消防疏散之用,若简单一拆了之,势必为今后埋下消防隐患,故被告要求建设方尽快采取改正措施。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正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违法搭建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反映了涉案的违法事实并要求被告予以查处;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10)第012847号],证明原告系青云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与涉案的建筑属相邻关系;
      3、《关于对青云路XXX号居民反映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存在搭建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回复,但并未对涉案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4、照片,证明目前该违法楼梯并未拆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认为,被告目前对该搭建行为仍在查处过程中,尚未形成最终的处理结果。
      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12)第012507号],证明青云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安监服务局驻沪办;
      2、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赴涉案现场进行调查;
      3、询问通知书及送达记录单,证明被告曾向建设方发出通知要求其至被告处接受询问;
      4、立案送审表,证明被告在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初步了解后,于2014年6月18日正式立案;
      5、谈话笔录及驻沪办事机构登记证,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建设方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了相关事项。
      6、《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3]第XXXXXXX号,证明建设方根据消防要求搭建了该疏散楼梯;
      7、照片,证明涉案建筑在拍摄时的状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004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
      (二)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驻沪办事机构登记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认为处罚系在本案诉讼中作出,且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同时,责令建设方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缺乏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市止园路XXX号房屋权利人安监服务局驻沪办在上址房屋外墙(沿青云路东侧)新建了一部一至五层的钢结构楼梯以作消防疏散楼梯之用。2014年5月16、5月19日,原告陆和平两次向被告闸北规土局反映安监服务局驻沪办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该部楼梯,且该楼梯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及隐私权,并要求被告依法确认上述搭建建筑属违法建筑,并对责令建设方限期拆除、处以罚款。被告闸北规土局对该情况进行了初步勘察,于同年6月6日告知原告该楼梯系建设方按照消防要求搭建的消防疏散楼梯。6月18日,被告向建设方负责人调查了有关情况,并于同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因被告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尚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闸北规土局对安监服务局驻沪办作出了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闸北规土局作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并对相关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对涉嫌违法的建设工程进行查处的申请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对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于2014年6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同年7月30日,被告已对建设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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