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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金行初字第2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9-4)



    (2014)金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寺冈和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倪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3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月1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7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2014年9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英斋,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37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查实原告职工倪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单位翻转传感器时,不慎扭伤左手腕,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原告诉称,第三人当日在单位未发生事故,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有效合理地排除相反意见,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37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2013年10月11日至某区医院就医的内部档案,证明当日第三人病情的诊断结论是关节炎;2、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和主体资格。
      二、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
      执法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此案后,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
    3、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证明被告处理此案经过了内部审批程序。
    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5、认定工伤决定书之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
    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认定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外出证明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外出就医的事实。
    5、门诊就医记录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就医情况。
    6、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7、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手腕扭伤的事实。
    四、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其确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清单、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有预谋地将第三人开除;2、病假单,证明第三人仍处于病假期间即被单位开除;3、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单位正常上班;4、就诊病历(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一直处于就医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2、3、5、事实认定证据1、2、3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中的事故经过描述与事实不符;对事实认定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出证明单未记载出门及返回时间、就医记录没有诊断结论、通知书上的病情为第三人自述;对事实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法律适用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2013年10月30日及之后的就医原因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该份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未加盖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2、3、5、事实认定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依据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执法程序证据1、4能够与其他执法程序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反映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左腕受伤及就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单位职工,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即第三人倪某某在原告单位上班翻转传感器时,扭伤左手腕。第三人于当日至金山区亭林医院就诊,同月17日被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左尺桡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4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其左手腕伤势仍处于就医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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