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6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10-14)
(2014)嘉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东路×号桥附近,趁被害人张某秀不注意之际,窃得张某秀停放在路边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上海赛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张某秀及周围群众扭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秀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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