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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刑初字第135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10-14)



    (2014)嘉刑初字第1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某某网吧门口,采用以随身携带的钥匙探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门口走廊处的价值人民币1 500余元的雅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汪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汪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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