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4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10-14)
(2014)嘉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李某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三厂门口电动自行车停放点,由李某负责望风,邹某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 600元的金戈铁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因未能发动而未得逞。后邹某再次以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冯某、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0元、900余元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2辆,均因未能撬开锁而未得逞。后邹某、李某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冯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邹某、李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邹某、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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