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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刑初字第9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黄浦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乙于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许,按约至本市张桥路XXX号处,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甲(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甲、陶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的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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