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90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黄浦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9时25分许,在本市厅西路XXX号门前,趁被害人姚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右手拿镊子钳从其右裤袋内钳出人民币1,020元及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后,藏入自己的右裤袋内,得手后欲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赃款、作案工具及案发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多次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但仍无悔改之意,在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