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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刑终字第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0-14)



    (2014)沪高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兵兵,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兵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兵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皇甫长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兵兵及辩护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相关的《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阮凯珍、阮凯佳、余双林、夏俊俊、余训广、张贤飞、张振、赵仁星、包均锡、姜秀峰、徐冉、余振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兵兵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兵兵于2013年7月29日晚8时许,与张振、阮凯珍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700弄沪松五金建材市场内,因余双林洗澡时将水溅到阮凯珍身上,蔡兵兵遂殴打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余双林,在余双林道歉后,蔡兵兵又与余某甲、余某乙产生争吵,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蔡兵兵用尖刀捅刺余某甲胸部、左侧腹部、右臀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余某甲因被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损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捅刺余某乙右胸部、左大腿、右臀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余某乙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兵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蔡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蔡兵兵委托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兵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蔡兵兵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蔡兵兵的辩护人认为,蔡兵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蔡兵兵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蔡兵兵在与余某甲、余某乙扭打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捅刺余某甲胸部、左侧腹部,捅刺余某乙右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数刀,分别致被害人余某甲死亡、被害人余某乙轻微伤,蔡兵兵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故蔡兵兵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蔡兵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

    蔡兵兵因余双林洗澡时将水溅到阮凯珍身上,遂对余双林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在余双林向阮凯珍道歉后,又与余某甲、余某乙产生语言冲突,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蔡兵兵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数刀。因此,蔡兵兵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兵兵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蔡兵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依法酌情对蔡兵兵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蔡兵兵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兵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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