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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4)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宣博。
      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小彬。
      委托代理人刘仁喜。
      上诉人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佩章、被上诉人上海卡夫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仁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方舟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荣欣方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方舟公司)。2013年8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博海方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再次变更为现用名称。夏亚秀、施宇飞、吴晓杰、王千硕、王丹均为该公司职员。
      上海卡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夫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制作对账单一份,写明:“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欠上海卡夫贸易有限公司账目清单:6月份:人民币44,6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月份:39,460.50元;8月份:30,321.50元;10月份:853元。总计:115,244元,拾壹万伍仟贰佰肆拾肆元整”。博海方舟公司员工吴晓杰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写明:“对账金额无误”。2014年1月20日,博海方舟公司员工王丹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写明:“以上账目核对无误”。
      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信访接待处(以下简称信访处)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包括卡夫公司在内的材料商、施工队40余人(以下简称信访群众)至信访处,要求政府出面协调博海方舟公司欠款事宜。当日早晨,博海方舟公司员工夏亚秀来到信访处,信访群众遂要求由夏亚秀代表博海方舟公司进行协商。期间夏亚秀虽通过报警等方式希望离开信访处,但因信访群众人数众多,致其无法离去。在信访处工作人员的协调下,信访群众要求夏亚秀就对账单予以确认,当时卡夫公司将上述对账单出示给夏亚秀要求其进行核对。夏亚秀通过电话与博海方舟公司进行了沟通,并与同事王千硕、吴晓杰等人进行了沟通。当日,夏亚秀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签名后信访群众因未实际获得钱款,故仍不同意夏亚秀离开信访处。
      2014年1月21日、22日前后,一位自称博海方舟公司财务人员至信访处。2014年1月23日晚间,博海方舟公司委派王金增律师至信访处处理相关事宜。次日,在信访处工作人员的协调下,王律师经与博海方舟公司沟通,公司同意拿出一部分钱款解决此次信访事件,但声称该笔钱款专门用于解决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债务,该时间节点之前的债务通过诉讼解决。钱款发放流程为:博海方舟公司以电汇方式付款,信访群众确认收到钱款之后在博海方舟公司制作的收条上按捺手印,然后离开。该过程经信访处维持秩序,于2014年1月24日晚间结束。因需以博海方舟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工程流转单为据,卡夫公司主张之欠款形成于2013年7月1日之前,不属于博海方舟公司当日付款的范围,故卡夫公司在此次信访事件中未实际获得钱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博海方舟公司支付货款115,244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卡夫公司、博海方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博海方舟公司员工吴晓杰、夏亚秀、王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否视为卡夫公司、博海方舟公司之间结账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卡夫公司、博海方舟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博海方舟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对账单及交接单上的签字确认,以及博海方舟公司向卡夫公司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表明卡夫公司、博海方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博海方舟公司虽辩称其与卡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就已付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证人证言作出明确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卡夫公司、博海方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博海方舟公司抗辩称,因其与合作方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装潢公司)于2013年7月结束合作,故该时间节点之前的债务应由荣欣装潢公司承担;夏亚秀等员工未获授权对外签署文件或处理信访事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则,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即使存在博海方舟公司与荣欣装潢公司合作的事实,二者之间的合作方式亦非各自独立运作,而是以博海方舟公司前身荣欣方舟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现博海方舟公司系由荣欣方舟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相应的债务理应由博海方舟公司承继,其主张以内部合作的时间节点作为对外承担债务分界线的辩称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则,夏亚秀、吴晓杰、王丹、王千硕、施宇飞确系博海方舟公司员工,吴晓杰、王丹就对账单的签字确认在前,夏亚秀的签字在后,即使夏亚秀签字时处于身心疲惫、自由受限的状态,但其身处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内,亦与博海方舟公司电话沟通无碍、与公司员工沟通无碍,在此情形下,夏亚秀对账目做出的再确认理应认定为系代表公司,且对账结果真实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夏亚秀、吴晓杰、王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卡夫公司与博海方舟公司之间真实的对账结果,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卡夫公司与博海方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博海方舟公司未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卡夫公司要求博海方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2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博海方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夫公司货款115,2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博海方舟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博海方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卡夫公司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而这些证人虽为博海方舟公司的员工,但与博海方舟公司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予以采信。卡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其单方面制作的,随意性过大,均不能证明博海方舟公司欠款的事实。夏亚秀的签字,是在卡夫公司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人身受到了限制,也没有材料以供核实,其签字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持卡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夫公司答辩称:本案证人均为博海方舟公司材料部的员工,夏亚秀是该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了解送货的相关情况,也签字确认了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博海方舟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卡夫公司供货时,均由博海方舟公司的施工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对账之后,签收的送货单已被博海方舟公司全部收回,换发给卡夫公司交接单,交接单上有博海方舟公司员工施宇飞、王千硕、吴晓杰、王丹等人的签名确认。综上,卡夫公司不同意博海方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卡夫公司与博海方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为证,但对账单及交接单上博海方舟公司材料部员工的签字,上述员工的证人证言、以及博海方舟公司向卡夫公司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表明卡夫公司与博海方舟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博海方舟公司虽辩称其与卡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就已付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博海方舟公司虽称吴晓杰等证人与其存在纠纷,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在对账单及交接单上签字之时,已与博海方舟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人员的签字及所作证词,故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述人员代表博海方舟公司对双方交易关系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博海方舟公司认为夏亚秀的签字系受胁迫所为,但夏亚秀签字时,身处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其与博海方舟公司及其员工进行电话沟通也畅通无碍、受胁迫之说欠缺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夏亚秀在吴晓杰、王丹签字确认的基础上对欠款事实予以再次确认,也无不当。鉴于施宇飞、王千硕、吴晓杰、王丹等人均是博海方舟公司材料员,夏亚秀又是材料部主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与材料商之间的订货、对账、结算工作,故上述人员系履行博海方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能够代表博海方舟公司,其后果应当由博海方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博海方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由上诉人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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