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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刑终字第7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高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祁,男, 1990年4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员工,住本市徐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贤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贤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代理检察员孟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贤祁及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U型锁,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捕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某、倪某某、邱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贤祁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贤祁因骑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二人被旁观群众劝开后,张某某骑车离开,王贤祁骑自行车快速追赶张某某。王贤祁在新闸路某号附近追上张某某,并用一把自行车U型锁砸中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王贤祁骑车逃逸。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9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头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8月7日1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王贤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贤祁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贤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贤祁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本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未查明;2、被害人有过错;3、王贤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王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王贤祁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1、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审查
      经查,监控录像证实,王贤祁持自行车U型锁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身体翻转从自行车上跌落在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检见多处不同程度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额骨、顶骨及枕骨见线性骨折,额部及脑底部硬膜下出血,全脑表面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片状挫伤、出血,结论为,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贤祁持锁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倒地后头部等处着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查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审查
      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贤祁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新闸路因骑自行车占道问题发生口角并争执被路人劝开后,被害人骑车首先离开争吵现场,并没有过激行为。其后,王贤祁追赶被害人并持锁击打被害人而导致本案发生。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贤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王贤祁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贤祁能认罪悔罪,王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王贤祁及辩护人要求对王贤祁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定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贤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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