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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7)



    (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赵家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华邦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422室。
      法定代表人TIMOTHYPETERKEEN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801A。
      法定代表人陈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618室。
      法定代表人郝士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FGAssetManagementLimited,住所地新西兰Level27,PricewaterhouseCoopersTower,188QuayStreet,Aucklan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CITICCAPITAL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添美道1号中信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财公司)、中信资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AFGAssetManagementLimited(以下简称AFG公司)、中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晓博律师、谈盈东律师,被上诉人北京中信公司及香港中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律师、黄海林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亚财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AFG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被上诉人的注册登记情况
      上海亚财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3万美元,投资人为亚洲信托有限公司(新西兰)。上海亚财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北京中信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成立,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美元,投资人为(香港)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4亿元,投资人为中信资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曼群岛)、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巨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平托管有限公司(毛里求斯)。
      香港中信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为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香港)、SunSuccessInternational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
      (二)上海亚财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
      2008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亚财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亚财公司的账面收支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上海亚财公司对包括本案惠生扬州公司在内的多个债权人负有数亿元的高额负债。
      2010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对上海亚财公司、吕继宏犯非法经营罪等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亚财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万元,追缴上海亚财公司、吕继宏违法所得人民币54,038,908元等。
      (三)关于惠生扬州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2009年9月18日,惠生扬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惠生扬州公司依据其与上海亚财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署的两份《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以上述两份协议已经终止,上海亚财公司却长期不返还资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裁决上海亚财公司支付惠生扬州公司账户内留存款人民币6,317.3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付惠生扬州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贸仲上海分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决:1、上海亚财公司应返还惠生扬州公司受托资产人民币6,317.33万元;2、上海亚财公司应支付惠生扬州公司以人民币6,317.3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上海亚财公司应赔偿惠生扬州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驳回惠生扬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5、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736,427元,由惠生扬州公司承担10%,上海亚财公司承担90%,即上海亚财公司向惠生扬州公司偿付仲裁费人民币662,784.30元。
      2010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惠生扬州公司针对上述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并向上海亚财公司发出了相应的执行通知,因上海亚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惠生扬州公司提供了上海亚财公司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享有人民币3.3亿元债权的线索,故原审法院通知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直接向惠生扬州公司履行相应债务,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海亚财公司已经将其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故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不再对上海亚财公司负有债务。
      (四)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2008年10月14日,AFG公司、香港中信公司、上海亚财公司及北京中信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取消AFG公司与香港中信公司之间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一份资产管理协议,AFG公司确认立即偿还香港中信公司50,300,364.66美元;……三、AFG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上海亚财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四方均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转让;……
      同日,上海亚财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双方再次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及债务转让;上海亚财公司同意,其应不迟于本协议签署后的第二日以现金向北京中信公司全额偿还全部被转让债务。
      2008年10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以(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7号立案受理北京中信公司起诉上海亚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中信公司要求上海亚财公司立即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偿还协议》,向北京中信公司支付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上海亚财公司确认其尚欠北京中信公司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2、根据上海亚财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上海亚财公司享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债权人民币336,025,786元(包括本金人民币3.3亿元及利息人民币6,025,786元);3、双方一致同意,上海亚财公司将其对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全部债权人民币336,025,786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用于偿还对北京中信公司的部分欠款;4、扣除上述转让债权后上海亚财公司仍欠北京中信公司债务的部分,计人民币7,384,863.60元,上海亚财公司承诺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全额支付给北京中信公司;等。该案审理期间,上海高院就跨境债权债务转让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问题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函询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复函表示,境内主体对境外主体的负债以及境内主体对境外主体的债权,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2009年1月13日,上海高院依据上海亚财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的调解协议内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09年1月18日,上海亚财公司发函通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及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告知上海亚财公司已将三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于同年1月1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通知内容不持任何异议。
      2010年,惠生扬州公司就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惠生扬州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及《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对上海亚财公司的合法债权为由,申请撤销上海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惠生扬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惠生扬州公司认为,五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通过跨境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致其债权未获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京中信公司、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AFG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对上海亚财公司未能清偿所负惠生扬州公司的债务暂计人民币66,530,931.3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五被上诉人连带赔付惠生扬州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系争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惠生扬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2、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及债务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惠生扬州公司的债权,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惠生扬州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惠生扬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惠生扬州公司曾经以案外人的身份对上海高院关于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惠生扬州公司的该起诉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故其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该案实体作出认定。现惠生扬州公司以五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侵害其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故惠生扬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侵害了惠生扬州公司的债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香港中信公司、AFG公司、北京中信公司及上海亚财公司四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由北京中信公司与上海亚财公司签署《债务偿还协议》后,北京中信公司取得了对上海亚财公司50,300,364.66美元(折合人民币343,410,649.60元)的债权。本案审理中,上海亚财公司及AFG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目前原审法院无法判断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上述债务是否基于双方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同时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亚财公司系无偿接受债务,从而损害了惠生扬州公司债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不论该债务转让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础,由于北京中信公司已经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上海高院经审理后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内容,故在此前提下,惠生扬州公司关于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债务侵害惠生扬州公司合法债权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指出,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有关五被上诉人共同串通及惠生扬州公司损失额方面均举证不足。如果上海亚财公司无偿受让债务导致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的事实成立,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香港中信公司及北京中信公司参与并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害惠生扬州公司债权的行为,故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香港中信公司、北京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惠生扬州公司目前诉请的损失额系其在仲裁裁决书项下没有实现的全部债权数额。然而,即使各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事实成立,惠生扬州公司的损失应是在系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签署的情况下,惠生扬州公司作为上海亚财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按比例可以实际实现的债权部分,而不是裁决书确认的全额债权,故惠生扬州公司在本案中将其未实现的全额债权作为其损失额,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惠生扬州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惠生扬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55元,由惠生扬州公司负担。
      判决后,惠生扬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惠生扬州公司未能通过有效证据证明上海亚财公司无偿接收债务,从而损害惠生扬州公司债权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惠生扬州公司对五被上诉人共同串通的举证不足,未能证明香港中信公司、北京中信公司参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高院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海亚财公司与北京中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内容,故惠生扬州公司关于AFG公司向上海亚财公司转让债务侵害惠生扬州公司合法债权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该事实认定错误,系对调解书的错误解读。四、原审法院认定惠生扬州公司对损失额方面举证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中信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共同辩称,一、北京中信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同意原审的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但对原审法院认为惠生扬州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二、AFG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侵权。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惠生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高院的民事调解书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在于法相悖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上海亚财公司与AFG公司是关联企业,北京中信公司和香港中信公司也是关联企业、北京中信公司又是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基于上述关联关系,哈尔滨国企重组公司、北京中信公司、香港中信公司对上海亚财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被立案侦查的情况可能都是明知的,然而,这些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债权债务转让行为违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五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55元,由上诉人惠生(扬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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