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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刑初字第110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8-25)



    (2014)嘉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雯、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马某某(另处)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某某路××号某某绿化苗圃,采用踹倒铁丝网围墙的作案手段进入某某绿化苗圃内,窃得被害人潘某置于露天的废生铝15公斤(价值人民币120元,己缴获发还),后被告人陈某与马某某将窃得的赃物销至嘉定区徐行镇某某村华东××号××室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30元。
      2014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马某某再次至嘉定区徐行镇某某路××号某某绿化苗圃,从原先踹倒铁丝网围墙的地点进入某某绿化苗圃内,窃得被害人潘某置于露天的废生铝97公斤、废铁188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1152元,己缴获发还)装置于平板车上。后被告人陈某与马某某将窃得的赃物运至嘉定区徐行镇某某村华东××号××室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欲销赃时被巡逻的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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