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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刑初字第85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8-22)



    (2014)奉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张其全、张连明、石乐群(均已判决)行走至本区南桥镇南桥路新建路路口时,因不满被害人汤某甲酒后呕吐时将赃物溅在张连明身上,遂伙同张其全、张连明、石乐群对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汤某甲左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及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被害人汤某乙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的陈述,证人凌某某、顾某某、何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其全、张连明、石乐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赔偿。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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