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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刑初字第85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8-22)



    (2014)奉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沪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南路400米处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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