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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曾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4828号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郑洪收悉后即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4828号答复中记录的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单位名称。市房管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又于同月21日延长了答复期限。因认为郑洪申请内容不明确,市房管局要求郑洪补正。经郑洪补正后,市房管局认为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遂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所作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洪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郑洪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但从其申请内容看,实则系对市房管局曾作出的4828号答复中有关内容不服,此行政争议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市房管局认定郑洪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而不再答复,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被上诉人本应在4828号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其所称的“房屋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遂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符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行政审判笔录,上诉人提交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和补正程序后,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在4828号答复中未告知其房屋“出租人和其管理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另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告知上述内容,上诉人的申请实际是对4828号答复的内容不服,就相关答复内容提出的咨询,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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