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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振生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拆许延字(2000)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后,经查,该通知系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3月21日核发,葛振生的妻子刘陈宝于2013年4月已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市房管局遂认定葛振生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葛振生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答复葛振生上述内容。葛振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并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在收到葛振生申请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经查,涉案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于2000年核发,葛振生的妻子刘陈宝曾于2013年4月就该延长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葛振生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现葛振生就涉案延长许可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市房管局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葛振生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刘陈宝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获得刘陈宝在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权益的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予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振生作为刘陈宝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获得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权益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陈宝曾于2013年4月就该延长许可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现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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