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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范。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陆叶。
      委托代理人钱超。
      上诉人陆永范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永范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昕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叶、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闸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苏州路。该征收决定与《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67街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房屋征收单位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事务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日,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04%,征收补偿协议生效。
      陆永范承租的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二层阁9平方米(物业管理资料记载高度1.59米)、亭子间7平方米,户内常住户口有陆永范及其妻、子共3人。征收单位核定二层阁居住面积减半计算,陆永范户合计居住面积11.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71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695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9,20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陆永范签收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特别告知部分载明:“对估价分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后,收回需要改变结果的评估报告,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对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机构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异议期内,陆永范未提出复估要求。依《67街坊补偿方案》计算,陆永范户补偿、补贴款为1,257,300.20元(自行购房补贴及各类奖励另行按政策计算)。补偿协商中,因陆永范对征收单位确定的二层阁高度有异议,致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4日,征收单位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2013年10月18日,静安区政府组织征收单位及陆永范进行调解,因双方在二层阁高度认定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同年11月5日,静安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静安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总价1,028,963.70元。二、静安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差价款216,736.50元。三、静安区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600元(如有差异,根据《67街坊补偿方案》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永范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三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随后,静安区政府向征收单位及陆永范送达了补偿决定书。陆永范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重新就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另查明,本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及同号1804室房屋属市属配套商品房,由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提供用于本区67号街坊旧改地块动迁,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5.4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8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1,028,96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受理征收单位的报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并向征收单位和陆永范送达了补偿决定书,程序符合规定。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静安区政府认定陆永范房屋的居住面积是否正确,其中关键在于二层阁的高度是否超过1.70米。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认定系争二层阁高度1.59米,并据此减半计算居住面积是正确的。理由是,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是被征收公有租赁房屋的原始资料,上述证据反映,系争二层阁的平面图标注高度为1.59米,自1976年2月起,租金也是按1.21米-1.60米间高度计算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反映的事实应予认可。陆永范主张二层阁高度应自地面测量至房顶部,但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所附《关于住房收费暂行标准各项口径的说明》第二条第2项“丈量室内高度应以楼地面起量至平顶底,没有平顶的,量至搁栅底或桁条底。室内顶面有二根以上的水泥或木质大料,高度量至大料底,仅有一根,以室内最高处和大料底高平均计算室内高度”的规定,陆永范的主张不符合公有租赁房屋高度测量的规定,不予采纳。静安区政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系争二层阁减半计算居住面积,并依此计算出陆永范户房屋补偿、补贴标准,符合《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67街坊补偿方案》的规定。以两套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陆永范,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符合《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补偿方式,也最大限度的满足了陆永范的合理要求。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决后,陆永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永范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未对系争二层阁的高度进行记载,上诉人自承租该房屋起一直按照全部使用面积缴纳租金,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认定系争二层阁的高度为1.59米,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二层阁高度的文件为《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该文件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现已废止,不能成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应以公房所有人保存的物业资料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公司资料摘录以及房屋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等被征收房屋的原始资料均显示系争二层阁高度为1.59米,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并没有失效,可以作为原审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静安区政府提供的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67街坊补偿方案》、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以外面积认定和补贴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公告、公房租赁凭证及租赁情况资料摘录、户籍资料、关于确定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关于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租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清单、产权登记资料、谈话记录3份、产权调换房屋看房单、房屋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关于对陆永范(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方案调整报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征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征收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上岗证、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静安区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67街坊补偿方案》等,对陆永范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分幢情况表、租金测算表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原始资料,相关记载的内容与物业公司保存的房屋资料摘录一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征收房屋二层阁高度为1.59米,并无不当。另,根据沪管法(2012)344号文《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的有限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时,该规范尚未失效,且该规范系上诉人与相关物业公司之间缔结公房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有效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以其作为系争二层阁高度的测算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对被征收房屋二层阁楼高度计算错误以及适用无效文件的主张,缺乏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永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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