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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凯斌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凯斌系上海市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12号102室房屋业主。2014年1月20日,吴凯斌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杨浦建交委”)邮寄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由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仁恒怡庭”房屋普遍存在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渗水、漏水,卫生间多处严重渗水、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等。吴凯斌房屋地下室一楼连续发生严重的渗、漏水,导致墙面装饰层全部发霉腐烂,故扒开地下室装饰层,发现混凝土桩柱里面的钢筋全面裸露在墙体外,经测量裸露的钢筋只有5.0mm和11.0mm,明显达不到国家标准。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杜绝以次充好和不法行为的滋生及房屋质量的有效保障,现特向杨浦建交委举报,请求尽快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吴凯斌。举报信落款处有吴凯斌签名。同日,杨浦建交委收到该举报信。2014年3月20日,杨浦建交委向吴凯斌发出《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吴凯斌于2014年1月20日发出的反映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区相关问题的举报信,杨浦建交委已收悉。杨浦建交委领导高度重视,经调查,现就有关情况定于2014年3月21日星期五上午9点3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1楼杨浦建交委信访接待中心,对吴凯斌本人进行现场回复。通知最后载明了杨浦建交委纪检监察室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同日,吴凯斌收到该通知。吴凯斌认为杨浦建交委并未履行对其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杨浦建交委对吴凯斌2014年1月20日的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杨浦建交委对吴凯斌关于“仁恒怡庭”12号102室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杨浦建交委对吴凯斌的投诉事项,具有接受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吴凯斌于2014年1月20日向杨浦建交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杨浦建交委对其举报内容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吴凯斌。杨浦建交委虽在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吴凯斌发出《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要求吴凯斌至杨浦建交委处对其进行现场答复,但该通知未含有实质性的内容,未对吴凯斌的申请进行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回应。况且,在吴凯斌未到场的情况下,杨浦建交委亦未通过邮寄等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吴凯斌,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杨浦建交委对吴凯斌的投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遂判决:杨浦建交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吴凯斌2014年1月20日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判决后,吴凯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凯斌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但并未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书面投诉申请后,虽向吴凯斌发出《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告知吴凯斌至杨浦建交委信访接待中心,对其本人进行现场回复,但在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进行书面告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凯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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