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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峰。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鑫涌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鑫涌,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3日,张鑫涌于网上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房管局于当日作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张鑫涌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张鑫涌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补正申请,要求获取1966年9月余房抄191号文、1966年9月静房缴1349号、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归还自管通知(无文号)、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间落政协议书(补偿租赁新工房单间一间,由张清涌代为租赁,存区房管局私房档案室)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30日发出补充信息告知单,要求张鑫涌补充身份信息,张鑫涌后于2013年10月11日寄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件回执及告知书予以受理。市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张鑫涌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张鑫涌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张鑫涌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咨询。张鑫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并向其公开信息,并要求市房管局赔偿其因对告知书内容的理解而赶赴市房管局领取信息及为本案开庭而发生的交通费用400元。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房管局以张鑫涌补正后所申请信息的文号和描述,认定相关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的公开职权范围,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张鑫涌在认可其所申请的信息保管在静安区房管局的前提下,提出市房管局处应有信息备份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张鑫涌要求市房管局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取信息并向其公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张鑫涌主张的交通费赔偿,非本案被诉答复所致,故对张鑫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鑫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鑫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鑫涌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静安区房管局的上级单位,应当保存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房管资料,应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文件均为静安区房管局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被上诉人经过检索也未查询到该些文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信息告知单、身份证复印件、收件回执及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经补正程序予以明确后,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经补正后明确的申请内容,认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为静安区房管局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建议上诉人向静安区房管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静安区房管局的上级单位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房管资料的义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张鑫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鑫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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