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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上诉人张仲诒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仲诒于2013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获取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受理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奚志民户裁决时提交的法人代码。黄浦房管局收到后,认定该证系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颁发,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22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仲诒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张仲诒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受理张仲诒的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张仲诒申请获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市质监局颁发,黄浦房管局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并无不当。张仲诒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仲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仲诒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仲诒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受理黄浦教育局对上诉人户的房屋裁决申请,黄浦区教育局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资料中必须有其法人代码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黄浦教育局的法人代码,被上诉人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存在笔误,将市质监局写为市安监局,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市质监局颁发,被上诉人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仲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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