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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峻。
      上诉人戴卫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戴卫东原系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职工。在2006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戴卫东在该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铜焊工作,该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锰烟、粉尘职业危害因素。2006年4月,大众公司为戴卫东提供了关于电焊烟尘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目前正常。自2006年5月起,戴卫东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任装配工。2008年7月23日,戴卫东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7月25日,戴卫东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投诉,认为其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电焊烟尘、汽车尾气等有毒有害因素,但大众公司未为其作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戴卫东申请市安监局对大众公司违法行为予以监察。市安监局经向大众公司调查后,于2013年9月7日作出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答复,内容为:戴卫东已就电焊烟尘危害因素接受了在岗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为“目前正常”。该2006年4月的在岗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体检。自2006年5月起,戴卫东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后,未再接触电焊烟尘。根据戴卫东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在汽车一厂总装车间工作时的工作岗位以及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一厂区)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戴卫东未从事涉及汽车尾气危害的岗位,无需作该类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23日,戴卫东与单位处于劳动合同纠纷中,未再接触任何职业病危害因素。戴卫东收到答复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市安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20日驳回戴卫东的行政复议申请。戴卫东收到回复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安监局2013年9月7日作出的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答复,并要求法院判令市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等职权。戴卫东要求市安监局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属于市安监局的法定职权范围。根据市安监局对戴卫东在大众公司先后从事过的工作的调查取证情况反映,戴卫东于2006年2月至5月在大众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焊工岗位时接触过电焊烟尘,期间大众公司为其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无异常。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系在戴卫东离开该岗位前90日内进行的,可以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再为其作接触电焊烟尘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职业检查于法无据。关于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安排进行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的请求,因戴卫东于2006年5月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后,所涉岗位均无汽车尾气职业病危害因素,故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为其作涉及汽车尾气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安监局经调查后作出的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答复并无不当。戴卫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卫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卫东上诉称:上诉人用人单位大众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写有“目前正常”的体检表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该体检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回复、沪府复字(2013)第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来访处理单、戴卫东情况说明、戴卫东工作情况说明、戴卫东考勤表、职业健康检查表、检验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举报答复、沪劳仲(2007)办字第1688号裁决书、(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72号裁决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2146号裁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市安监局接到上诉人戴卫东的举报申请后,对上诉人先后从事的工作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戴卫东于2006年2月至5月在大众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焊工岗位时接触过电焊烟尘,期间大众公司为其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为“目前正常”。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系在戴卫东离开该岗位前90日内进行的,可以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再为其作接触电焊烟尘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职业检查于法无据。关于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安排进行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的请求,因戴卫东于2006年5月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后,所涉岗位均无汽车尾气职业病危害因素,故上诉人要求大众公司为其作涉及汽车尾气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遂将上述情况答复上诉人,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由上诉人戴卫东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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