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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3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娟。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陈静。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泽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鉴飞。
      委托代理人周明耀。
      上诉人曹娟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波、李林,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静、任宪华,原审第三人上海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娟与泽翔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曹娟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在车间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2013年8月12日,曹娟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12月5日工作中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嘉定人保局受理后,根据曹娟和泽翔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掌握的情况,确认曹娟的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3年10月10日,嘉定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曹娟申请的2012年12月5日所受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曹娟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曹娟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曹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曹娟多次自述了其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工作中右手受伤一事,其陈述的内容均不一致,且缺乏有效证据。曹娟称其接指令至5号线打扫卫生的说法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当日5号线尚未运行,而在内安装灯具的其他员工并未在曹娟所称的受伤时间段内看到其进出5号线,也未听到梯子倒地或其他声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审实地勘察情况,曹娟主张其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铝合金梯子上摔落倒地受伤,期间无人听到声响,其自行爬出走到外面的主张难以成立。据此,嘉定人保局对曹娟所称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曹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娟上诉称,上诉人不识字,不清楚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沈清华、张传磊、陈锋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沈清华对上诉人摔伤地点的表述前后不一,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对沈清华等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之间并无矛盾,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在5号线工作场所内摔伤,而上诉人对其摔伤经过包括工作地点、工作指令的来源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系在5号线工作时摔伤,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泽翔公司述称,事发当日在5号线内工作的其他员工没有看到过上诉人,也未听到摔倒的声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调查以及原审现场勘查结果,上诉人不可能在5号线摔伤,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就诊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泽翔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陈锋、唐国平、张传磊、沈清华、谢秀青、孙福章、侯亚飞、王加利等分别出具的证明,曹娟的三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黄金英、王小雨、朱开凤、王加利、沈清华、陈海燕、孙福章、陈锋、吴鉴飞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侯亚飞录音记录及光盘、摄像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沈清华、吴鉴飞、孙福章、陈海燕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被上诉人调查人员与侯亚飞通话的录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虽然于事发当日即向陈海燕等人表示其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摔倒,但当日一直在5号线安装灯具的唐国平当时即予以否定,与唐国平一同工作的侯亚飞也在工伤认定调查中表示既未看到上诉人也未听见其摔倒,上诉人称其在5号线工作时摔倒,缺乏事实证据。此外,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称吴鉴飞于当日上午8时许安排其至5号线打扫卫生,但该陈述无法与黄金英、王小雨、朱开凤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摔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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