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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洪于2013年11月21日向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名称:解放后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银行即被接管为国家金融企业。1952年静安区房地产公司成立,接着四明银行被撤销而公私合营银行成立。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了关于申请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49年至1954年经租公司成立期间房产被接管转移登记而形成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即区级房地行政机关在辖区内管理经营该房产并填发权属凭证中的权属来源和他项权利记录。附申请人身份和户籍证明”。2013年11月27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明确申请的是否是“1949年至1954年期间,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2013年11月29日,郑洪补正“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文书是区级房地行政机关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该房产并为此填发权属凭证”。2013年12月12日,静安房管局告知将延期至2014年1月9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12月16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要求明确“其填发的权属凭证具体是指哪份文件”。2013年12月19日,郑洪提交第二次书面补正,明确其申请的是“标的时间段内原业主拥有房产和出租房产的依据和凭证。”2013年12月20日,静安房管局告知郑洪,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要求其明确申请的是否是“文号11334或是文号18290或是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的其中之一”。2013年12月23日,郑洪提交第三次书面补正。静安房管局在审查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函告,内容为:郑洪,本机关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名称:解放后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银行即被接管为国家金融企业。1952年静安区房地产公司成立,接着四明银行被撤销而公私合营银行成立。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了关于申请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49年至1954年经租公司成立期间房产被接管转移登记而形成的房产权属和租赁记录。即区级房地行政机关在辖区内管理经营该房产并填发权属凭证中的权属来源和他项权利记录。附申请人身份和户籍证明”的申请。(静房管集信受[2013]N0232)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9日、12月2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郑洪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郑洪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说明后,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在未查询到符合郑洪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静安房管局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信息指向不动产权属凭证中的“权属来源”和其租赁的“他项权利记录”,被上诉人是负责房地产权证管理工作的机关,是该信息的制作获取保存者,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被上诉人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的答复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从上诉人的申请及补正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其要求获取信息系1949年至1954年间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属和租赁记录。被上诉人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上诉人要求的1949年至1954年间系争房屋的“权属来源”和“他项权利记录”文件。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洪向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申请公开信息,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补正后,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上诉人要求的1949年至1954年间系争房屋的“权属来源”和“他项权利记录”文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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