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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甲。
      法定代理人严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严乙、严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下称“黄浦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严乙承租的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类型旧里,严乙承租部位为三层后楼6.3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晒台搭建,核定建筑面积9.70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三层后楼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3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平方米。黄浦教育局向严乙户送达了评估报告。黄浦教育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严乙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530,855.60元,面积奖励费48,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施移装补贴(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2人,即严乙、严甲。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202室]和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203室]房屋供严乙户选择,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受理了拆迁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2013年7月9日召开审理协调会,严乙出席审理协调会。黄浦房管局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严乙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49,054元)现房内。二、严乙支付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8,198.40元。三、黄浦教育局支付严乙面积奖励费48,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黄浦教育局支付严乙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7,263.50元、并根据严乙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严乙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严乙、严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诉讼中,黄浦房管局以安置房源不适合严乙,且黄浦房管局认为严乙与拆迁人仍有协商的余地为由,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第104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撤销了本案被诉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严乙收到《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后,表示坚持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作为黄浦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黄浦房管局裁决审理过程中疏于审核,安置房屋出现不适合严乙户的情况,黄浦房管局裁决以该房屋安置严乙户,认定事实不清。黄浦房管局虽在审理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裁决,但鉴于严乙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确认违法。原审遂判决:确认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判决后,严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严乙、严甲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评估程序违法、黄浦教育局并无拆迁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等问题。原审法院仅以安置房源不适合上诉人为由确认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违法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以拆迁安置房屋不适合上诉人户,拆迁双方仍存在协商余地为由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因上诉人坚持继续诉讼,原审据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乙、严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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