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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筱屏。
      委托代理人王水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中。
      委托代理人朱珺婷。
      委托代理人林敏。
      上诉人沙筱屏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筱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虹,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珺婷、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5日,普陀工商分局接到沙筱屏的申诉,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关闭了其XXXXXXXXXXX手机的短信功能,要求上海移动尽快开通短信功能并出示相关证据和处罚依据。2013年9月27日,普陀工商局下属的长寿工商所受理该申诉并向沙筱屏寄送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消费者申诉补证通知书、消费者申诉调解通知书等文书,向上海移动送达应诉通知书、申诉调解通知书等文书。上海移动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申诉应诉书进行了初步解释。2013年10月9日,沙筱屏向长寿工商所提交《申诉书》。沙筱屏和上海移动经长寿工商所组织调解未果。2013年10月21日,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向长寿工商所出具《证明》,称“沙筱屏同志系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2013年7月初,其在收到一条有关假发票信息后及时向领导作了汇报。因侦破打击需要,按要求由其将收到信息向领导作定向转发。因此,该同志上述所为系侦破工作所需的职务行为,特此证明。”2013年10月28日、11月22日,上海移动又出具应诉书,称由于沙筱屏发送的短信中含有“……提供正规(国/地税发票)17%……”等违规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暂停了沙筱屏手机的短信功能,于2013年10月24日恢复了其短信功能,对于沙筱屏的赔偿要求无法满足。2013年10月30日,长寿工商所收到沙筱屏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日,长寿工商所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13年11月7日,长寿工商所对上海移动的代理人徐士临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3年11月15日,普陀工商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2013年11月19日,长寿工商所作出《答复》,内容为“您信中所反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后向沙筱屏送达。2013年11月22日,长寿工商所出具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向沙筱屏送达。沙筱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3]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沙筱屏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普陀工商分局收到申诉后不予立案查处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普陀工商分局履行收到沙筱屏申诉后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该法再次修改,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现条文为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受理申诉办法》”)第八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申诉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普陀工商分局及下属长寿工商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者的申诉。因此,其对沙筱屏对上海移动提出的申诉事项,依法负有及时调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普陀工商分局接到沙筱屏申诉后是否依法履行了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关于执法程序,沙筱屏自2013年9月25日向普陀工商分局提出申诉,普陀工商分局于同年9月27日予以受理,符合《受理申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对申诉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的规定。此后长寿工商所对沙筱屏和上海移动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普陀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其间,无论是申诉登记信息记载的内容还是沙筱屏本人提交的申诉书,只涉及向普陀工商分局反映要求上海移动就关闭其手机短信功能的做法提供证据、依据和说法,并无向普陀工商分局提出对上海移动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2013年10月30日,长寿工商所收到沙筱屏的《情况说明》,载有“……基于上海移动的上述行为并已拒绝调解,我只能放弃之前的申诉,要求你们(长寿工商所)就上海移动以违法方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作出你们应有的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沙筱屏调整了要求,普陀工商分局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案件来源登记。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普陀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普陀工商分局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沙筱屏的《情况说明》,于2013年11月7日对上海移动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核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答复》并向沙筱屏送达。因此,针对沙筱屏调整后的要求,普陀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核查、领导审批、作出告知的执法程序。关于事实认定,普陀工商分局受理沙筱屏的申诉后组织调解,沙筱屏因与上海移动就赔偿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转而坚持要求对上海移动作立案查处。所谓立案查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步骤,针对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领域内的违法行为。从本案事实和双方的质辩来看,在普陀工商分局处理消费者申诉阶段,上海移动恢复了沙筱屏手机的短信功能。普陀工商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向沙筱屏告知上海移动的行为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普陀工商分局所作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这并不影响沙筱屏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与上海移动的争议。另需指出,普陀工商分局正式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5日,但在2013年11月19日向沙筱屏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并没有告知该内容,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尚无必要确认其违法,故原审对沙筱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沙筱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沙筱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沙筱屏上诉称,上海移动有违反《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和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依法开展治理手机违法短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诉后应当对上海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决定。现被上诉人未经调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上没有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其所作答复中未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普陀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时未要求查处上海移动的违法行为,此后经协调未能与上海移动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又于2013年10月29日表示放弃申诉,要求被上诉人对上海移动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为上海移动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书面答复,将结果告知上诉人,该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者申诉处理单、申诉登记信息、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消费者申诉补正通知书、消费者申诉调解通知书、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申诉书及《证明》等申诉材料、上海移动的应诉材料、申诉调解记录7份、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情况说明》及信封复印件、普陀工商分局向徐士临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对沙筱屏举报件的《答复》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处理上诉人提出的申诉、举报等事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因其手机短信功能被上海移动关闭,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被上诉人对其申诉予以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已履行《受理申诉办法》所规定的工商行政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相关职责。上诉人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放弃申诉,要求被上诉人对上海移动以违法方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出查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登记,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上诉人所举报的上海移动的行为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书面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其反映的上海移动的行为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实际已告知上诉人对其举报内容不作查处,被上诉人虽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上海移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沙筱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沙筱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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