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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郑兴国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郑兴国系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类型为旧里,使用面积为20.70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31.88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98元/平方米,由于该评估单价低于基地的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故该户的货币补偿款按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计算。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空调、煤气热水器、有线电视各一件,合计设备移装费1,340元,另有10(A)电表一只、宽带一端凭发票按实结算。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政府定价为8,850元/平方米;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政府定价为9,000元/平方米。以上两套房屋于2013年4月19日调拨给中盛公司作为“锦绣里”基地的安置房源。拆迁期间,为郑兴国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郑兴国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8月21日,泰利公司向郑兴国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25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郑兴国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两次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1日,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郑兴国户安置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为1,348,573.50元,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差价268,606.74元。二、被申请人郑兴国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普陀房管局于同月28日将该裁决书送达郑兴国。郑兴国不服,向普陀房管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郑兴国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普房拆裁发[2013]51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郑兴国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因泰利公司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郑兴国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郑兴国进行送达,并组织了两次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郑兴国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经审查,普陀房管局在普房拆裁发[2013]51号房屋拆迁裁决中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裁决所确定的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郑兴国安置于上述房屋内,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郑兴国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079,966.76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1,348,573.50元,郑兴国户需支付泰利公司差价款268,606.74元,经法院审查,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予以确认。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郑兴国设备移装费正确,亦予确认。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本案中,郑兴国对泰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普陀房管局及泰利公司向郑兴国送达的相关材料,虽无郑兴国签名,但由2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郑兴国称其未能收到,不予采信。郑兴国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经审查,亦不足以否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郑兴国以原地回搬等理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兴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兴国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兴国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裁决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该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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