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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上诉人倪娜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19.6平方米,租赁户名倪家宝(2009年9月2日报死亡),其妻朱翠英于2001年4月1日报死亡。该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16元/平方米,评估报告于2010年12月19日送达倪娜(倪家宝女儿)。被拆房屋在册户籍1人即倪娜。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各一件,合计设施移装费1,040元。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75.00平方米房屋系专项用于锦绣里基地的配套商品房,政府定价为8,850元/平方米,经计算房屋总价为663,750元。拆迁期间,为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倪娜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8月28日,泰利公司向倪娜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9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倪娜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9月13日,普陀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倪娜到会,因倪娜要求回搬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6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42号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类型为旧里,系公房,面积换算系数1.54,经计算建筑面积为30.18平方米(算式:19.6平方米×1.54)。根据普府(2010)71号《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房屋拆迁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及价格补贴系数标准的通知》规定,本区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本区拆除居住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1,816.0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经计算,被申请人倪娜户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1,045,570.28元(算式:21,816元/平方米×80%×30.18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30%×30.18平方米)。申请人计算被拆房屋内有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各一件,家用设备移装费合计1,040元。申请人提供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75平方米房屋,政府定价为8,850元/平方米,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663,750元(算式:8,850元/平方米×75平方米)。该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倪娜户安置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价值为663,750.00元,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房屋差价381,820.28元;二、被申请人倪娜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普陀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倪娜。倪娜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倪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普房拆裁发[2013]42号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倪娜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泰利公司因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倪娜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倪娜进行送达,并组织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在普房拆裁发[2013]4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在册人口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本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倪娜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倪娜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045,570.28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663,750.00元,泰利公司需支付倪娜户差价款381,820.28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倪娜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倪娜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拆房屋的评估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倪娜对于评估结果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其对评估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倪娜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倪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倪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上诉人户灶间面积,剥夺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回搬原地的合法权利。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得出,上诉人认为遗漏灶间面积缺乏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裁决安置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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