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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沪高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虞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作出编号为2013-0219的《查询回复》,告知查阅人虞某,“经查,原天水路XXX弄XXX号曾于1990年6月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地号为嘉兴路街道170街坊5丘(61),土地使用人为王根兄等人,土地使用面积21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为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上述房屋已拆除,该处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依法收回,作为建设用地使用。”虞某对此不服,于同年6月5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查询回复》违法。虹口区政府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虞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向虞某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虞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查询回复》未对虞某设定权利义务,虹口区政府认为虞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2013年6月5日,上诉人虞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涉案《查询回复》系虹口规土局针对上诉人的查阅申请作出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仅是对相关土地临时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情况的客观描述,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就《查询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虞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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