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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6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沪高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甲对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地租行为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葛甲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2月26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虹口规土局的相关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决定书。葛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葛甲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妻刘某某是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葛甲与停止征收地租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虹口区政府据此决定对葛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葛甲的诉讼请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上诉人葛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2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其妻刘某某去世后,就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地租的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因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刘某某是经依法确认的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上诉人与停止征收地租行为之间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葛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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