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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6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13)



    (2014)沪高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景东。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为违法。黄浦区政府经审查后,于同月26日作出黄府复(2012)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陈某某提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邮寄送达决定书。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认为,陈某某申请复议所涉《通知》是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对拆迁人的告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黄浦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复议的被申请人所作通知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涉案通知行为系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作出的告知,不属复议范围,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陈某某以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收到上诉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为违法,因该通知系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向拆迁人告知有关事项,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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