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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5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1)



    (2014)沪高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上诉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的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1100号《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告知书》(以下简称“1100号《行政告知书》”),告知刘某某其申请核发所谓《开工许可证》的通知不属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相关规定的要求,也不属于其下属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职权范围和工作要求范围。刘某某对此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作出的1100号《行政告知书》违法。虹口区政府经审核后认为,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被诉的[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将该决定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因刘某某在审理中死亡,经征询其近亲属意见,刘某某的丈夫葛甲表示愿意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100号《行政告知书》系虹口房管局对刘某某申请的答复和解释,且刘某某与系争的《开工许可证》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故刘某某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作出的1100号《行政告知书》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虹口区政府决定对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葛甲的诉讼请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甲上诉称,其共有的被拆迁房屋在开工许可证的范围内,《开工许可证》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刘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4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1100号《行政告知书》系虹口房管局对刘某某申请的答复和解释,且刘某某与系争的《开工许可证》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刘某某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作出的1100号《行政告知书》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葛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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