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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5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19)



    (2014)沪高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某农家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继伟。
      上诉人上海浦某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上海浦某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浦某合作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2013年9月10日组织和实施对浦某合作社苗木种植园和鱼塘进行铲除毁坏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次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同年11月12日,浦东新区政府通知浦某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2日前补正材料。2013年11月18日,浦某合作社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案件补正说明书及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录音光盘等相关材料。2013年11月21日,浦东新区政府向浦某合作社邮寄了受理通知书,并向川沙新镇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3年12月2日,川沙新镇政府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星村委会”)关于对浦某合作社苗木实施搬离的汇报等相关材料。2014年1月10日,浦东新区政府向浦某合作社及川沙新镇政府邮寄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告知审理期限延长30日。2014年2月10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七星村委会于2013年9月10日对浦某合作社在七星村区域内种植的树木实施全部搬离,并不能认定川沙新镇政府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浦某合作社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浦某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决定书。浦某合作社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浦某合作社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川沙新镇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但诉讼中浦东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川沙新镇政府认为其未组织实施浦某合作社所称的强制执行行为,而系七星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事实,故浦东新区政府决定驳回浦某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浦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浦某合作社不服,以强制搬离树木时由川沙新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组织其他部门一起实施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上诉人浦某合作社以川沙新镇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于同月12日通知补正,并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月21日通知受理复议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通知审理期限延长30日后,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浦某合作社申请确认川沙新镇政府2013年9月10日组织和实施对其苗木种植园和鱼塘进行铲除毁坏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提供了照片和其律师事后自行制作的录音材料,因上诉人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川沙新镇政府组织实施了所谓强制执行行为,且川沙新镇政府提出的复议答复书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七星村委会的书面陈述,以证明七星村委会对有关苗木实施了搬离行为,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川沙新镇政府不存在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浦某合作社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某农家乐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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