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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5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沪高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蒋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贵府把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拆迁范围为东至古美路、西至莲花路、南至东兰路、北至漕宝路范围内的土地用地申请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贵府批准征地的批准文件,贵府的土地征收公告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单位的土地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申请人”。闵行区政府于次日收到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蒋甲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2月10日向蒋甲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明确其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同月18日,蒋甲在《补正申请表》上明确其所需信息名称为“征用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生产队集体土地的征地公告”。闵行区政府于同月20日收到上述《补正申请表》,转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办理,后该局书面反馈了办理情况。同年3月6日,闵行区政府告知蒋甲将延期答复。2014年3月13日,闵行区政府作出编号为MFSQ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蒋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月17日邮寄送达告知书。蒋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闵行区政府查明未制作或者获取过蒋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合法,遂判决驳回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甲上诉称,其在一审中的诉请成立,且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时间超过了规定期限,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蒋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2月10日作出补正告知,在同月20日收到上诉人的《补正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6日决定延期答复,并在延长期限内的同年3月13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蒋甲要求获取“征用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生产队集体土地的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经查询后认定其未制作或者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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