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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5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8)



    (2014)沪高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太尉。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松府执告(2014)1号《通告》中提到的“已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准许”的受理及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的复印件。松江区政府于同月13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8日作出松信公开[2014]第0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张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司法机关制作的司法文书,不属政府信息,松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行政机关既然获取了司法文书,就应属于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司法文书不属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信息的性质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故被上诉人认定不属政府信息而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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