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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5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8-8)



    (2014)沪高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太尉。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九亭镇九里亭村林介队集体土地被合法的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及征地单位的申请书、被征地所在地等。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0日作出松信公开[2014]第00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某将延期到2014年2月17日前予以答复。2014年1月25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松信公开[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张某其要求获取的“九亭镇九里亭村林介队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批准文件”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张某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联系电话:XXXXXXXX;办公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东裙楼314室;邮编:200003。张某要求获取的“征地单位申请书”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张某要求获取的“被征地所在地”的申请,其指向不明,请另行提出申请。张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针对张某的第一项申请,松江区政府辩称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并无不当;针对张某的第二项申请,松江区政府辩称该信息属于非公众参与的行政决策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无不当;张某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出了多项申请,其中第三项申请的指向不明,故松江区政府告知张某应就第三项内容另行提出申请,未损害张某的申请权利。松江区政府收到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邮寄送达告知书,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征地应当通过区政府,且征地批准后申请书就不属于过程中信息,故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0日告知延期答复,并在同月25日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九亭镇九里亭村林介队集体土地被合法的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及征地单位的申请书、被征地所在地等,因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并非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的职责权限,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张某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与征地有关,且相关征地批文已经由有权机关作出,有关征地范围亦能够明确,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申请简单分割为三个独立的申请,并机械地认为被征地所在地的申请指向不明,欠缺严谨,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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