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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青行初字第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7-17)



    (2014)青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培祥
      委托代理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少超。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依法通知杨少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20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培祥、史明生,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杨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伤亡人李超敏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伤亡人李超敏系原告公司职工,居住于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新联221号。2013年8月6日7时10分许,伤亡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经青浦区嘉松中路古思浜路路口北约5米处,与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下午经上海市武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伤亡人李超敏于2013年8月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人李超敏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身份关系证明、委托书、代理人杨少超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杨少超系李超敏丈夫,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并通知原告。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其送达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行政复议。
      事实证据: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6日,原告在伤亡人李超敏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工作人员到医院现场确认,死者生前为该公司员工,证明伤亡人李超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伤亡人李超敏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伤亡人李超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伤亡人李超敏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9、居住地证明,证明伤亡人李超敏生前居住地址。10、上下班路线图,证明伤亡人李超敏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上下班路线上。11、原告提供的《关于工伤提供证据的回函》、《关于未申报工伤情况说明事宜》、李云《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认为伤亡人李超敏非其公司员工,不应作为原告职工认定为工伤。12、“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伤亡人李超敏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证明2013年8月份,伤亡人李超敏的社保关系转入到了原告处。13、杨少超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始,其妻李超敏使用其妹妹李云的身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6日7时10时许,李超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14、洪逸昀的两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4月,名叫李云的员工进入原告公司,8月6日“李云”发生交通事故,知其真名非李云;且事发当日下午,公司安排行政部经理至武警医院看望,才知晓没有李云这个人,而是李姓的其他人。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伤亡人李超敏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职工,被告认定李超敏冒用案外人李云身份进入原告单位,但未对李云予以调查核实,被告确认李超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上,李超敏社保系由其他单位缴纳,如李超敏冒用他人身份在原告工作,则是隐藏欺诈等故意犯罪。其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尚未有相关判决确认李超敏对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
      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第三人为理赔之需要求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李超敏系原告职工,原告无权认定“李云”即为李超敏。2、病史卡及死亡通知单(均记载病人姓名为“李敏”),证明伤亡人并非李超敏。3、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就业登记备案系统、报名表,证明李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经银行审核已办理李云的工资卡。4、李云、李超敏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明李超敏2011年7月到2013年7月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8月,原告应李超敏家属要求才为其缴纳社保。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超敏系使用李云的身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在李超敏发生交通事故就医时曾派工作人员至医院确认受伤人员系公司职工,另原告于2013年8月为李超敏缴纳社会保险,李超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杨少超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出示:1、李云的户籍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云在世,8月6日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并非李云。2、(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超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
      审理中,本院核实案外人李云身份,并对其进行了询问。李云称:其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也未见过报名表。因李超敏身份证没办好,将其身份证借于李超敏找工作。李超敏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至原告处说明情况,确认死者系李超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意见为:对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对程序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将李超敏的工作单位写为原告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身份有异议。事实证据5及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8及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文件,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确认在原告工作的“李云”就是李超敏。对证据6认为原告出于人性化出了这个证明,这个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李云就是李超敏,也不能证明原告承认李云是李超敏。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9无法证明李超敏暂住地,还应有暂住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2认为,社保信息反映李超敏与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主体应为李云并非李超敏。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应由李云本人出庭作证;对第三人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不清,对话内容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意第三人对此所作出的解释。对证据3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反映李超敏的社保缴纳情况,无法直接证明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录音不清,8月7日未与原告员工对话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病史卡及死亡通知单的“李敏”是医生的误写,当时第三人已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当时是李超敏办理或签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超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对李云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李云未来过原告公司反映真实情况,其与李超敏存在串通欺诈嫌疑。被告及第三人对李云陈述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与本案相关,合法有效,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及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出、质证意见来看,李超敏于2013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为证,双方意见分歧在于李超敏生前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出示的劳动合同、报名表等显示员工姓名为“李云”,现李云确认前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就此所作出的解释并不违背常理,且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员工洪逸昀均证实劳动合同中的“李云”即为交通事故死亡的李超敏,死者为原告职工,另原告于2013年8月为李超敏缴纳了社保,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李超敏。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之妻李超敏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8月6日7时10分许,李超敏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原告处上班,途经青浦区嘉松中路古思浜路路口北约5米处,与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理,李超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李超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超敏于2013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至原告处上班途中,原告虽对被告出示的上下班线路图以及居住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从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住所地位置来看,被告认定交通事故在李超敏的上班路线上并无不当。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生效判决已证实李超敏对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故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370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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